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26民初641号
原告:山东维克多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县人和街道光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绅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嵩山路114号。
负责人:***,该单位党组书纪。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维克多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山东维克多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教育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维克多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教育局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维克多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34元,减半收取计4717元,由山东维克多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