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良,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吕吉峰,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忠,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俊,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法定代表人:王生贵,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荣,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鹏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原审被告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红寺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