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21民初3864号
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上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2150224093K(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诉称,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土方等工程款760706元,并给付逾期利息99272元,合计为8599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合同》来看,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挖土、运输、出租机械,工作性质应为挖土、运输土方和消纳渣土,并非履行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我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淮南市凤凰医院大楼工程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包含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质量安全、结算及付款方式,足以认定该份合同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凤台县,属凤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凤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