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02民初256号
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西路金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长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金花
审 判 员 岳文莲
人民陪审员 马允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