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02民初539号
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80元,减半收取计9,190元,由原告淮南市上窑建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岳文莲
审 判 员 邹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