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24民初1157号 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277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4331672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工业十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31469117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400,000元(含质保金50,000元),逾期利息22,299元(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并从2017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由甲方(被告)发包的位于铅山县工业园区的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含消防验收等所有费用),承包方式为:采用大包干的形式”,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材料进场开始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20万元;(2)、室内消火栓系统完成后支付30万元;(3)、安装完成调试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十日之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95万元),余款在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于2016年7月8日取得铅公消竣备字(2016)第001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验收评定为合格。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保质期已过,工程质保金也未退回,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网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价款是大包干形式,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成就,被告没有按约定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 3、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凭证》(铅公消竣备字【2016】第0014号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消防部门收取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原告提交的消防验收资料是齐备的,消防工程验收条件齐全。 4、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金丰药业的消防项目属于竣工验收备案项目,不属于出具消防验收合格与否的项目,金丰药业提供了齐全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该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预设的随机抽查程序中未被抽中,所以只出具备案凭证。 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依法开具了税票。 6、上饶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一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通知》(财税【2016】3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工程许可证的开工时间是在2016月4月30日前的工程项目,适用营改增之前的工程按营业税3%缴纳的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营业税3%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第7条、第9条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没有成就。 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备案凭证只能说明被告建设了消防工程,在消防部门已经备案,不等同于验收合格,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只能够证明备案的事实,是否需要进行检查验收需经上饶市公安消防支队才有权进行。 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合同第7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应该提供17%增值税发票,而不是3%。 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征收备案表是原告自行选择的3%简易计税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和规定只是部门管理性的规定,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增值税发票的约定是有效的。 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1、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2、合同约定采取固定价大包干方式,但工程尚未进行结算;3、按照原、被告合同第7条、第9条的约定:原告必须安装完成调试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同时提供正规17%增值税发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应随时提供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质量自检记录,竣工时原告提交全部竣工资料一套,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4、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且已经试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整改,但原告至今未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进行整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检查验收合格的企业中没有被告企业的验收合格信息。 2、铅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责令期限整改指令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 3、消防工程存在的问题(含附件3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未按被告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 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消防备案如果没有被抽中,就不存在公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2组证据,整改指令书的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跟本案没有关联,如果涉及消防工程也在质保期限之外,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且也在2017年8月整改完毕,不能证明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第3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工程已经交消防备案,已经超过质保期,该组证据跟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将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二条:工程造价和承包方式工程……(二)工程总造价为壹佰万元整(含消防验收等所有费用)。(三)承包方式:采用大包干的形式。……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三)安装完成调试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同时提供正规17%增值税发票十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合同总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8日,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消防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图纸、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铅公消竣备字【2016】第0014号),内容为:“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已经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如需扩建、改建的,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同日,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已在江西消防办事大厅网上备案(备案号360000WYS160002993),该工程确定为‘未抽查对象’。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的规定,该工程的消防施工质量分别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负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11月10日,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项目,不属于消防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合格与否的项目。2016年7月8日前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向我大队提供了齐全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该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预设的随机抽查程序中未被抽中(备案号360000WYS16000299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我大队于2016年7月8日依法为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项目出具了铅公消竣备字【2016】第001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因为未被抽中,依法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未被抽中信息可登陆江西消防网查询。”原告施工的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已交由被告使用,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于2017年8月7日开具了3%税率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工程余款350,000元未付,质保金50,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在《消防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安装完成调试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同时提供正规17%增值税发票十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合同总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原告在消防安装工程竣工后,取得了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也出具了两份《说明》材料,但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抽中为抽查对象,无法证明该工程是否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造价95%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5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再主***。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7月8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中,有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证明被告已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原告2017年8月14日起诉时已超过双方质保期一年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质保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与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05元,由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173元,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