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277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4331672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工业十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31469117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将按照2015年12月1日《消防工程合同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并且经2016年7月8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验收评定为合格。但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说明》已证明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明确了本案的建设工程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项目,不属于消防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合格与否的项目。二、税收政策已经改革,上诉人仅能按照目前的政策开具发票。税收发票根据不同的税种都有各自恒定的税率。目前税收政策已改革,在开具税务发票系统中,仅能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三、本案经发回重审,在原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5万元的诉讼请求,现全部驳回,显失公平。 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被答辩人并未按照2015年12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的建设工程消防项目是应当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项目。仅凭《备案凭证》和《说明》依法不能证明本案中建设工程消防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经一审法院查明,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参谋通过手机短信回复找不到答辩人的消防档案,铅山县建设局档案馆以回复函的形式回复未收到任何答辩人公司的档案。二、被答辩人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目的是为了节省其财务成本,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400,000元(含质保金50,000元),逾期利息22,299元(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并从2017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金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龙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将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二条:工程造价和承包方式工程……(二)工程总造价为壹佰万元整(含消防验收等所有费用)。(三)承包方式:采用大包干的形式……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三)安装完成调试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同时提供正规17%增值税发票十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合同总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8日,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铅公消竣备字【2016】第0014号),内容为:“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已经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如需扩建、改建的,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同日,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已在江西消防办事大厅网上备案(备案号360000WYS160002993),该工程确定为‘未抽查对象’。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的规定,该工程的消防施工质量分别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负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11月10日,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工程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项目,不属于消防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合格与否的项目。2016年7月8日前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向我大队提供了齐全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该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预设的随机抽查程序中未被抽中(备案号360000WYS16000299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我大队于2016年7月8日依法为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项目出具了铅公消竣备字【2016】第001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因为未被抽中,依法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未被抽中信息可登陆江西消防网查询。”原告施工的金丰公司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已交由被告使用,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于2017年8月7日开具了3%税率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被告金丰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工程余款350,000元未付,质保金50,000元未返还。 另查明,铅山县城乡建设档案馆未收到原告公司的档案,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表示无法提供原告公司消防备案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金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在《消防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安装完成调试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同时提供正规17%增值税发票十个工作日后支付至合同总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该施工图纸就是原告施工依据)可知,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里面包含易燃易爆物的存储、生产的消防工程,属于公安部119号令规定的强制验收范围,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要求被告必须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故原告提供的备案凭证及铅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税率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之后的税收支出,且原告并不是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故该义务原告也没有依约履行完毕。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第三笔工程款支付条件未达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退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本院不能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05元,由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对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两个义务构成对价义务。因此案涉工程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及承包人开具发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案涉的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其中对于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属于针对消防特殊行业的管理性规定。现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以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提供正规17%增值税发票给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现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开具3%增值税发票,该部分差额确实增加了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成本,对该部分损失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达一年以上,因此质保金5万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因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时存在瑕疵,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351元,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581元,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