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工业十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清林桃花源18栋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药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龙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丰药业公司称:(一)龙源工程公司未按照2015年12月1日与金丰药业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履行其合同义务。龙源工程公司就工程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龙源工程公司并没有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及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龙源工程公司提供的{铅公消竣备[2016]第001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说明》及《证明》并不能等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二)龙源工程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其目的是为了节省其财务成本,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金丰药业公司与龙源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龙源工程公司提供的开具100万元税额3%的增值税发票属于逃避国家税收、增加金丰药业公司税率负担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工程款的支付]视而不见,认为金丰公司以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完全是将法院的意志强加到当事人身上,违背了《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民事自治意思表示的原则,本案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金丰药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龙源工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涉及项目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项目,不属于消防部门必须出具消防验收合格项目,取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及承包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义务。(二)龙源工程公司施工的金丰药业公司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且交由金丰药业公司实际使用。(三)本案涉及项目因客观事实,只能获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在获得消防验收备案后,金丰药业公司已经正常合法的使用该消防项目,消防建设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达到,不存在消防违规的情况。(四)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其中对于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属于针对消防特殊行业的管理性规定,并不适用案涉项目。(五)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双方无法预见税收政策的变化,后因政策改革,龙源工程公司仅能按照当前的政策开具发票,税收发票根据不同的税种都有各自固定的税率,仅能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并非龙源工程公司的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龙源工程公司未按照2015年12月1日与金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履行其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两个义务构成对价义务。因此案涉工程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及承包人开具发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本案涉及项目因客观事实,只能获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在获得消防验收备案后,金丰药业公司已经正常合法的使用该消防项目,消防建设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达到,金丰药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消防违规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案涉的金丰药业公司消防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金丰药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其中对于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属于针对消防特殊行业的管理性规定。现金丰药业公司以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龙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金丰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