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3民初3427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方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以需要时间核对相关事实及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892.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