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03民初1148号
原告:灌云县某建筑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
经营者:孙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灌云县某建筑工程服务部与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2025年4月2日,原告灌云县某建筑工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县某建筑工程服务部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灌云县某建筑工程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9884元,减半收取4942元,由原告灌云县某建筑工程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