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91民初94号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某甲服务中心,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经营者:***,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某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与被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尚欠某某中心租赁费358960.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某某中心租赁费35896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以其承建广东石化炼化一体项目为由,于2021年1月起向某某中心租赁钢板桩,双方在2021年1月1日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1%,乙方收取2.5%),租赁数量与租赁期限以实际结算单为准。双方在2021年11月11日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1月11日不含税租赁费用共计1170737.60元,截止2021年9月1日已付款603202.02元,截止2021年11月11日尚欠不含税租赁费为574808.80元。之后某甲公司继续向某某中心租赁钢板桩,2022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中心发送电子对账单“华强.xls”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4日不含税应收总计为1421777.6元,税费2.5%即698362.02元(当庭更正为35544.44元,税费33040.44元+2504元),截止2021年9月1日已付款698362.02元,截止2021年12月24日不含税尚欠款项为756456.02元,即截止2021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尚欠某某中心租赁款为758960.02元(含税),某某中心已按照某甲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未开票款项为102664元,系因某甲公司要求暂不开具。某甲公司陆续付款共计1098362.02元(其中,有205000元为某乙公司代收),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1日,某甲公司尚欠某某中心租赁费用358960.02元,经某某中心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某某中心(乙方、出租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各种型号拉森钢板桩,乙方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1%,乙方收取2.5%),租赁费暂估金额1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金按月结算。某甲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某某中心(乙方、出租方)于2021年10月31日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各种型号拉森钢板桩,乙方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1%,乙方收取2.5%),租赁费暂估金额15万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14日,租金结算约定为乙方在甲方施工满一个月后,向施工方提出申请在第二个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的租赁费并附带相应发票,以后每月月底结账。某甲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某某中心(乙方、出租方)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各种型号拉森钢板桩,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3%,乙方收取4.5%),租赁费暂估金额10.5万元。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租金结算约定为乙方在甲方施工满一个月后,向施工方提出申请在第二个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的租赁费并附带相应发票,以后每月月底结账。某甲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案外人泉州市泉港区某乙服务中心(乙方、出租方)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挖掘机,含税价20.5万元。2022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崔某通过微信向某某中心工作人员***发送电子对账单“华强.xls”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4日不含税应收总计为1421777.60元,税费2.5%为33040.44元,实际不含税应付款为756456.02元。因有102664元租金发票税费2504元某甲公司未计入,某某中心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最终确定含税欠款总计为758960.02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向某某中心转账付款298202.02元、2021年9月1日转账付款10万元、2021年11月1日转账付款95160元、2022年1月27日转账付款30万元、2022年6月1日转账付款1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某某中心提供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崔某与某某中心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发票、银行回单及某某中心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某某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有与案外人泉州市泉港区某乙服务中心有关的证据,其中对账单中包含某甲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区某乙服务中心之间租赁费20.5万元,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泉州市泉港区某乙服务中心转账付款20.5万元的银行回单,泉州市泉港区某乙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向某甲公司开具的租赁费20.5万元的发票,因某某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中心与泉州市泉港区某乙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而且从这些证据反映相关事宜在2022年1月20日对账之前已经结算完毕,与对账结果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案对于某甲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区某乙服务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某中心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了三份《钢板桩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按照2022年1月20日的对账结果,某甲公司拖欠某某中心租赁费用758960.02元未付,之后某甲公司分两次支付40万元,余款358960.02元至今未付,因按三份《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均以超过付款期限的约定,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某中心请求某甲公司自起诉时起(2025年1月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某甲服务中心租赁费358960.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58960.0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6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偿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徐某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