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3民初69号
原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处职员。
被告:崔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原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吉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