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91民初425号
原告:吉林市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闻某,经理。
原告吉林市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市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吉林市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