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21执176号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字第432号仲裁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执行标的103184.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448.00元。共计10463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公司无人,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剡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