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21民初227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南街214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289048元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权分配执行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对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不服,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21民初2043号民事裁定书,然后向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和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由管委会协助管理的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在望远闽宁工业园区拆除后的钢结构材料和钢筋材料,期限二年;查封、扣押变压器一台,期限二年。随后,法院作出(2020)宁0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61926元,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经永宁县人民法院拍卖变价款项数额289048元,对该款项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权分配。但根据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21执20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被告与原告平均分配,极不合理,也不合法,故提出诉讼,请依法调判。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19)宁0121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审判调解的结果,并且内容主要是看工劳务费。2019年10月8日,我就该案申请执行。2020年3月11日,永宁县法院执行局出具(2019)宁0121执20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给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协助执行***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参与分配管委会扣押的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钢结构或同等价值的变价款,原告**所涉及的案件是在2020年6月30日立案,在我的案件之后,原告无权优先分配。
被告***辩称,***向永宁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了参与分配,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按相应比例参与分配,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并没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债权形成时或诉讼之前设定的担保等措施,诉讼过程中申请的保全等措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法院保全的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辩称,我同意法院的分配方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份、诉讼保全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两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法院的送达手续一份、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移交财产通知一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宁01执240号***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4日立案,执行标的为65608元。(2018)宁0121执176号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03184元。(2018)宁0121执1542号***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4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04327元。(2019)宁0121执2015号***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标的为490000元。(2020)宁0121执99号***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标的为2042800元。(2020)宁0121执931号***、***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标的为544346元。(2020)宁0121执1417号***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标的为2955482元。(2020)宁0121执1691号**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标的为661926元。(2021)宁0121执248号***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标的为3969601元。
2021年3月4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执行案件作出(2019)宁0121执20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拆除后钢构件变价款,按照各申请执行人债权比例予以分配。
另查明,**与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于2020年7月3日申请对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名下资金或财产880200元予以查封冻结。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宁0121民初204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7月9日向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扣押由管委会协助管理的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在望远闽宁工业园区车间拆除后的钢结构材料以及车间的建筑基础拆除后的钢筋材料。
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
关于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是否应优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仅指两种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财产保全不是担保物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财产保全作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它不同于财产担保,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前后恶意隐匿、转移或毁损财产,避免财产流失,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后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并不是将财产保全等同于优先权可以在日后执行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主张保全措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普通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所涉及的宁夏酱香舍得酒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九件,均为普通债权案件,无法定优先受偿的案件,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债权比例所制定的分配方案,合情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裁判文书后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