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27民初99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
被告:镇原县教育局,住所地镇原县文化广场东侧。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教育局员工。
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和盛镇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1955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原告***与被告镇原县教育局、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镇原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9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作为武沟乡**小学幼儿园项目工程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建该工程幼儿园房顶防水工程,约定每平米40元,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为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份,工程竣工后经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6900元。被告承诺全部工程款待镇原县教育局支付后,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又向该工程发包方镇原县教育局以及承包方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均被拒绝。2019年11月份,原告向武沟乡**小学主张工程款,该校校长***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将原告电话、微信等全部拉黑。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望判如所请。
镇原县教育局辩称,2016年5月27日,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镇原县武沟乡**村幼儿园建设项目,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
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中标镇原县武沟乡**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属实,工程中标价318500元,工程审计价341000元,除收取管理费外所有工程款334900元全部支付给***。不承担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其借用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资质承建镇原县武沟乡**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属实,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承包该项目的屋顶防水,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工程款3400元,并不是6900元,现同意支付3400元,因其资金困难,延期支付。
***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镇原县武沟乡**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镇原县武沟乡**村幼儿园建设项目中与***协商,***承做的幼儿园房顶防水工程材料款4500元,施工费2400元的事实。镇原县教育局提交的部门明细账复印件1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复印件3页、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1份、税票复印件4页证实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事实;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4份证实收到镇原县教育局转账支付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334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比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镇原县武沟乡**村幼儿园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价318500元,同年6月,***借用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承建该项目工程,期间,***与***协商,由***负责承做该项目的幼儿园屋顶防水工程,双方议定工程款6900元。案涉工程整体于2016年9月竣工,同年10月经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价款34100元,镇原县教育局全额支付给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扣除管理费6100元后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334900元,***未给***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期间,***与***口头协议工程款为5800元,已支付2000元,剩余3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承建镇原县武沟乡**村幼儿园建设项目期间,原告***与***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幼儿园屋顶防水分包给***实施,双方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按照***的协议,完成了相应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且案涉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辩称其与***口头协议工程款为3400元,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庭审中,申请撤回对镇原县教育局、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不要求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经审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庭裁定准许***在本案中撤回对镇原县教育局、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