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3民初298号
原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
法定代表人:郭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明,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住甘肃省宁县,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池县山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
法定代表人:贺虎虎,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隆,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山庄乡政府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华池县山庄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明、曹龙,被告华池县山庄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7208.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华池县山庄乡人民政府经华池县发改委、华池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确定在山庄乡街道建设综合文化站。2009年7月11日,华池县建设局就该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377990元的价格中标,并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后原告就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方在土建的范围外增加了装饰工程及电气工程。被告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进度款。施工完毕以后,经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确认完工并交付使用,随后华池县财政局对工程的费用进行了决算,认定总费用为447208.88元。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的工程款,剩余157208.88元未付。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却迟迟未付。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池县山庄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已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华池县山庄乡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确定在山庄乡街道建设综合文化站。2009年7月11日,华池县建设局就该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377990元的价格中标,并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就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在土建的范围外增加了文化站装饰工程及电气工程。被告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进度款。施工完毕以后,经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并交付使用,后华池县财政局对工程的费用进行了决算,认定总费用为447208.88元。2011年,被告分两次同原告支付了19万元的工程款,剩余157208.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山庄乡综合文化站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口头约定增加了文化站装饰工程及电气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及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决算,应按决算价格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7208.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池县山庄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5720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池县山庄乡人民政府负担,退付原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博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