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1026执异16号
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宁县和盛镇南街**。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窦永怀(已去世),刘晓霞,
女,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焦村镇街上村****,系窦永怀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窦永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22日,从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划拨了167129元。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我院撤销(2020)甘1026执404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执行人窦永怀之妻刘晓霞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经电话传唤,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1、宁县焦村镇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是我公司的中标项目,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杨军,窦永怀只是个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对该项目投资经营,故法院裁定执行窦永怀在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就法院划拨的这笔工程款,我公司已实际代支付了该工程的门窗款和个人工资,工程税费尚有拖欠。虽有15127.20元剩余款,该项目未决算,还有需要支出的项目,这些资金并非窦永怀的资金。3.宁县法院划拨的工程款应该用于工程项目,而不应该支付他人的社会借贷。同意协助法院执行未支付窦永怀的两个月工资16000元。故请求我院撤销(2020)甘1026执404号执行裁定,所划拨的我公司167129元应全额返还我公司。
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的任命通知、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均没有窦永怀的名字,证明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不是窦永怀的个人项目。2、窦永怀出具给白响宁的结算单,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白响宁代付西卜小学校舍建设项目门窗款的银行电子汇单各一份;窦永怀出具给白段正仁人工费结算证明,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段正仁代付西卜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人工费的银行电子汇单,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公司支付焦村西卜小学校舍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况,同时证明窦永怀在该项目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电话称,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窦永怀的项目,而且有窦永怀的工程款,法院的查封措施就是根据窦永怀提供的线索采取的。现在窦永怀去世了,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窦永怀的妻子串通一气,阻碍法院依法执行。我现在也拿不出什么证据,但我认为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窦永怀妻子刘晓霞称,同意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主张和事实,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窦永怀钱已所剩无几了。
听证质证查明:由于窦永怀已经去世,从听证的证据看,
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杨军。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的任命通知、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均没有窦永怀的名字。窦永怀为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人员。窦永怀在施工工作中向白响宁、段正仁出具过结算单,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据窦永怀出具的结算单,向白响宁、段正仁代付西卜小学校舍建设项目人工费和材料款,不能证明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是窦永怀的个人项目。另外,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认窦永怀尚有16000元的工资未支付,同意协助执行窦永怀未付工资16000元。
本院认为,窦永怀与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不是窦永怀,窦永怀也不是该项目的受益人。我院以西卜小学校舍建设工程项目款为窦永怀个人财产,从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户裁定划拨167129元,缺乏依据。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异议人***认为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026执404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清平
审判员 王续成
审判员 南 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