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1026执异15号
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和盛镇。
法定代表人:郭万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平,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焦村镇.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县新宁镇农贸路。
法定代表人:付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百让,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执行人: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住宁县焦村镇。
法定代表人:马新宁,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宝成,村委会副支书。
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查封的原宁县焦村镇南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住房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本院(2019)甘1026民保256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原宁县焦村镇南堡村由北向南第六户商品楼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宁县焦村镇南堡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2016年5月通过公开招标,由案外人承建,建设过程中因未能享受政策补贴,贫困户无力承担相应房款,经村委会与案外人协商,房屋性质转变为商品房,待房屋建成后出售。故该工程土地租金及房屋建造款均由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垫付。2016年10月竣工,共建8套二层楼房,由于未出售,故南堡村委会对拖欠案外人的工程款无法支付。2017年10月,经南堡村委会与李瑞平口头协商,由李瑞平按每套楼房25.6万元销售以抵顶村委会下欠的工程款。故而自2017年10月后,上述8套楼房已经不属于南堡村委会了。宁县法院(2019)甘1026民保2567号民事裁定书错误的将不属于南堡村委会的第六户楼房进行了查封,给案外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要求法院停止对查封楼房的执行。
案外人提交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法院执行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请求。案外人委托代理人李瑞平与原南堡村委会支书郭宝成系儿女亲戚关系,房子建成后一直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卖。
被执行人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称,2019年11月南堡村并入坳马村。当时建房时工程款均由案外人垫资,南堡村委会未付过工程款,故而案外人的请求合理,同意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宁县焦村镇南堡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当地镇政府的监督下签订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包工包料在南堡村新建二层砖混结构移民住宅10套,资金来源为国家易地搬迁资金及群众自筹,每户造价219850元。付款方式: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支付至总造价的80%后停止付款,下余的2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易地扶贫移民管理细则规定报账,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便自筹资金开始施工,于2016年10月竣工。实际建成住宅8套。由于上述工程因故未能纳入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未享受到相应的政策性补贴,故而在竣工后案外人经与南堡村委会协商,将上述房屋以商品房出卖。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南堡村委会、宁县焦村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修建村文化广场)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甘1026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南堡村委会支付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6660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0000元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宁县焦村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9.5元由南堡村委会与宁县焦村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该起纠纷在诉讼阶段,经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9)甘1026民保2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南堡村委会所有的(本案争议的)由南向北第六户楼房予以查封。本院(2019)甘1026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查封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并停止对查封楼房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虽系案外人垫资为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所建,但该房屋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该房屋所有权不因被执行人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欠付案外人建设工程款而发生物权变动,案外人仅享有向被执行人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外人与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竣工日为2016年11月,按照上述规定,在2017年6月之后,案外人对其建设竣工的涉案工程不再具有优先权。本院执行的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县焦村镇人民政府、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案外人享有的权利同属一般性债权。案外人依据的事实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楼房的执行,故对案外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续成审判员郭永锋审判员郭军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