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478号 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民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420632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下新洲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6577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合同对供货数量、强度等级、供送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由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万元后,尚欠175495.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495.40元;2、被告按总货款4475495.40元的2%承担违约金89509.90元;3、被告承担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砼数量按原告实际供送被告现场签收的输送车头五联发料单数为结算依据;前期原告垫资2000立方米混凝土,垫资完成后,按月结算,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每月砼款的80%,原告2000立方米混凝土垫资款及20%砼余款于输送完本项目工程最后1车混凝土后2个月内付清;由于原告或被告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砼款总值2%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每天按未付货款的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795立方米,总计货款4475495.40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430万元,尚欠175495.4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供应商品砼结算单、账款汇总表、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549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额2%支付违约金89509.90元,未超过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5495.40元。 二、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9509.90元。 三、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75495.40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