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12民初260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1199610936372。
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下新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6577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1201110169746。
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8年9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4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开始,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公司建设公司承建的新建区长堎镇红谷十二庭旁边卫东电排站项目部从事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钱300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左手拇指被电锯据到。原告后经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后就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商谈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答辩称,其只是承包模板项目的包工的包工头,前面还有两个包工头,且原告系***请来的。我只是南昌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承建卫东排灌站项目的第三位包工头,前面还有两个包工头;原告系***请来的,为什么要起诉我;我在这个工程中只是承包模板项目的包工的包工头。
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其公司不是原告直接的雇主,并且将非主体项目分包给承揽人,原告遭受了损失,其公司不是直接的责任承担人,同时对原告计算赔偿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我叫来的,但是发工钱是从***那里拿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用药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登记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8日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管理处云溪花园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2017年7月14日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近四五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质证称居住证明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各自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居委会居住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认为居住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2018年7月18日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管理处云溪花园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被告***质证称对鉴定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因鉴定发票系原件,故对该鉴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庭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承建卫东电排站项目工程。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将无需资质要求的非主体项目进行分包。2017年12月底,被告***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一裘姓分包人处承包了模板项目包工业务。2018年2月,被告***开始承包模板项目包工包料业务。被告***于2018年2月就被被告***叫去钉模板。因工地人手不够,2018年3月19日晚,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去该工地钉模板,谈好三百元一天。2018年3月20日原告***即去该工地钉模板。2018年3月23日上午9点一刻,原告***在工地上一人使用没有安装防止木屑飞溅的防护措施的电锯作业台锯模板,其将模板平推进电锯时,因左手戴的白手套被电锯带到后左手卷入电锯中,致左手大拇指从指关节上被电锯锯断。当即原告***被送往新建区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治疗费21961.05元。被告方支付了27500元,结余款5538.95元被原告***领取。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江西sz司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对被告***称原告***的工资由其从被告***手上拿钱给原告的陈述,被告***陈述属实。
另查明,原告***育有女儿***,2011年3月2日生;女儿***,2013年7月19日生;儿子***,2015年4月14日生。原告***母亲***,1948年2月22日生,其育有四子女。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叫去做工,其工资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系受被告***雇请做工。其在做工期间发生事故致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电锯锯模板危险程度注意不够,导致发生平推锯模板时其左手大拇指从指关节上被电锯锯断致伤的情形,存在过错。被告***未采取防止电锯锯模板时木屑飞溅的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过错程度酌定为70%。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赔偿计算适用农村标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元一天计算,不予采纳。经核算,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核定如下:1.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31198÷365天×20天=1709.48元;4.误工费参照2017年江西省建筑行业(私营)年平均收入43586元/年÷365天×20天=2388.27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3242元/年×10%×20年=264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农村消费支出9870元/年,依照被扶养人为数人的计算方法进行核算,即9870×15÷2×10%+9870×(1015)÷4×10%=20973.75元;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9.鉴定费3600元;10、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总计为60755.5元。原告***自负数额为60755.5×70%=42528.85元。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卫东电排站项目中承包模板项目包工业务,后包工包料,但其系与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分包人订立承包合同,且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将无需资质要求的非主体项目分包并无不当,依法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被被告***叫去做工,但雇请人为被告***,依法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承担18226.6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8226.6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5元,由原告***负担1049.5元,被告***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人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