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03民初99号 原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下新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657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526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26216。 被告:***,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九江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10287749。 原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经审计核减的工程款共计322702.1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中标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本工程”),并与永修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部签订了《永修县2010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施工二标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为使工程更好地按业主的要求施工,原告将本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二被告施工,并签订了《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负责与工程审计人员就施工项目工程决算商洽工作,自行承担审计发生费用。2010年12月10日,二被告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接受工程审计检查及行业稽查,按照相关行业要求做好备查准备工作,对检查及稽查的结果承担责任,按要求整改到位,并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后本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经永修县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307602.19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4221360.39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二被告。2018年6月20日,永修县水务局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关于追缴小农水工程结算款的通知》:本工程经审计局审计及现场检查复核,审计结果为发包人就本工程多向原告支付了322702.09元工程款,要求原告将发包人多支付的款项退还给永修县水务局。原告收到通知后,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要求二被告尽快将多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由原告退还给永修县水务局,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将审计核减的款项先行垫付给永修县水务局。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答辩人系九江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员工,并未在被答辩人处工作过,2010年11月,被答辩人中标永修县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二标段后,通过答辩人所在单位将该工程的施工业务全部转包给答辩人,双方就此签订了《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由答辩人所在单位予以担保,约定:被答辩人按业主单位(永修县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以获取利益。可见,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请与其所述事实相矛盾:从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将本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二被告,并签订了《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可知,被答辩人在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答辩人同时,又将部分或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可见,即使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请求成立,被答辩人亦应至返还自身所承接的转包工程部分,而不是由被答辩人返还全部。被答辩人的主张与其所述自相矛盾。3.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应付而未获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011年5月25日,永修县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单位验收工作组对答辩人施工的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已完成的工程量等进行综合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完成工程量远超出合同工程量,但委托审计却是两年之后,现场检查复核时间更是远远滞后,而复核的“现场”已是历经高标准农田改造、新农村建设道路拓宽和自然损毁的现场。答辩人原施工的工程部分已被拆除,以此“复核”的现场计算工程量、确认工程总造价,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与审计单位发生严重分歧,但均被置之不理,没成想,被答辩人置答辩人的反对及双方约定于不顾,自行单方面与审计单位接洽并予同意,在未有正式审计结果前即自认并返还“审计核减款项”,导致答辩人巨额应付的工程款至今未得到偿还,造成答辩人的巨额亏损,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被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此保留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一系亲戚,曾应约全面负责过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是否接受分包,请法庭查明;2、答辩人曾参与了工程验收及审计等工作,根据验收时多方主体确认的工程量,永修县水务局尚欠施工人数额巨大的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审计时之所以出现重大出入,系审计时的现场已非验收时的现场,而被答辩人又在未经过与被告一协商、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认可了审计结论,才造成所谓的多付工程款的局面,其后果不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还严重损害了被告一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原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中标承接的永修县2010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施工二标的施工任务,选择被告***为本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承包者,工程合同价3960205元;被告***分二次暂按实际施工工程价的2%支付给原告工程管理费,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工程实际施工项目结算价结算工程管理费。合同的工程管理条款约定:被告***负责从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期间的一切事务和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负责与工程审计人员就施工项目工程决算商洽工作,自行承担审计核减工程价款和工程审计发生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担保管理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接受工程审计检查及行业稽察,按照相关行业要求做好备查准备工作,对检查及稽察的结果承担责任,按要求整改到位,并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陆续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307602.19元,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4221360.39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该工程经永修县审计局审计核减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6月20日,永修县水务局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追缴小农水工程结算款的通知》:“本工程经审计局审计及现场检查复核,经核算,你单位实际支付工程款较审定金额多322702.19元,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在2018年7月5日前该款汇入永修县水务局…”。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8月20日将上述款项汇至永修县财政局。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则为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员的转包合同,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所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做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7年经永修县审计局审计核减了工程款322702.19元,且原告已向发包方永修县水务局返还了该笔款项,按照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其应当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返还核减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做工程部分被拆除,致使审计复核的现场计算工程量、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故其不承担审计核减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工程竣工验收与审计核减工作时间长达几年,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核减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322702.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