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民申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下新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1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昌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水电)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水电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审计单位永修县审计局与业主单位永修县水务局针对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审计核减的具体金额以及追缴通知书的发出时间于2019年9月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永修县2010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二标段审计结算的情况说明》,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向***催款的依据不充分、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对审计报告核减的金额与追缴通知书上追缴的金额不一致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二审法院认定《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第3.11.6条与《承诺书》第3条不属于双方关于以政府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三、原二审判决认定南昌水利与***签订的《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据此认定***向南昌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给南昌水电问题。本案中《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第3.11.6条约定:“负责与工程审计人员就施工项目工程决算商洽工作,自行承担审计核减工程款和工程审计发生费用”;《承诺书》的第3条:“接受工程审计检查及行业稽查。按照相关行业要求做好备查准备工作。对检查及稽查的结果承担责任,按要求整改到位并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这两条约定虽然涉及工程审计,但并没有具体明确约定双方结算以政府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南昌水电在审计报告出来前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的事实证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政府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即使南昌水电与发包方存在以审计报告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不当然约束南昌水电与***的结算行为。故南昌水电要求***支付多付的工程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二、关于南昌水电提供的新证据问题。南昌水利在本案审查中提供《关于永修县2010年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二标段审计结算的情况说明》(下称《说明》)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审计结论以及审计核减的金额早在2017年7月就已经确定,并对退还金额的误差作了解释。经查,该《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且该《说明》所称2017年7月就已经确定的审计结论以及审计核减的金额,实际是指2017年7月南昌水电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认定表”上确定的审定金额,经查,在该认定表上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的是南昌水电项目经理***,其签名未征得***同意,现***对该《认定表》不认可,亦不认可依据该《认定表》作出的有关审计报告。故南昌水利提供的《说明》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综上,南昌水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