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3民初232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交通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850108446。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石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29096406F。
法定代表人:陈光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吉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负担。
审判员 苏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冷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