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6440号
原告:潮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镇xx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迎宾大道x号xxx花园x栋x单元x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枫溪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247071.9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42368.82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26日;以86442.49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以247071.95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中山板芙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中山板芙项目B、D户型及电梯前厅室内装修工程,约定该工程合同总价为347645.46元。根据被告2021年6月20日就已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开工令,原告实际于2021年6月20日开工实施建设活动,全部工程在2021年11月20日竣工,被告建设单位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5276.64元,并于2021年11月26日签署竣工验收单并同意验收,但是一直不予办理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42368.8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到2022年6月27日才向原告又支付了工程款55926.33元,仍然欠付原告工程款86442.49元。此外,被告在2021年7月22日向原告开具工程指令单,指令原告同时负责关于xxx花园项目样板房及项目办公室装修事宜,由原告进场施工,为原告办理签证,测算金额为160629.46元。原告依指令完成了该施工项目,于2022年10月30日与被告完成关于该项目完工确认的商务签证,并通过事后签证审批,确定该签证审核金额为160629.46元,有商务签证审批流程截图为证,但被告一直未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直到2023年5月24日才召开结算启动会。启动会召开后,原告依据《工程资料结算清单》提交了结算材料并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山板芙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及相关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但被告却一直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203450.6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0345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东鸿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涉案两个施工项目中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61202.97元,未付工程款部分被告正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内部流程走结算流程,尚未有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请求支付工程款前需将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提供给被告,在被告审核且拿到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时在次月的30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认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逾期付款有约定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关于双方签订的板芙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日期是2021年6月20日,约定的完工时间2021年8月4日,但根据验收结果,原告在2021年11月20日才完工,逾期将近三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8.5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每逾期一天需要承担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同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按照80%办理结算。考虑到逾期的时间较多,被告请求法院按照总价款的30%对原告逾期责任予以扣减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山板芙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山板芙项目B、D户型及电梯前厅室内装修工程;含税合同价款347645.46元,乙方每月28日前上报本月所完成实际工程量,经甲方、监理单位及乙方确认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发票后在次月30号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次月30号前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5%;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图纸及全部竣工材料,甲乙双方结算完成,经各方书面确认金额后,甲方在次月30号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在次月30号前将余额一次性支付,但应提前扣除全部应扣款项、违约金、赔偿款、罚款等;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的等额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9%)/普通发票(%),结算款支付前,乙方需同时提供包括保修金额在内的等额工程发票,乙方未按照前述要求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施工总工期45日历天,施工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到2021年8月30日(以上施工时间为暂定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时间相应顺延,工期不变);甲方委托***为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21年6月20日开工。原来被告要求原告装修xxx花园5号楼8楼房屋用于样板房,后因8楼房屋业主不同意装修,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程指令单,要求原告装修26楼房屋,并新增部分装修项目。8楼房屋已施工造价24870.36元加上新增装修项目造价,总造价比原合同金额增加160629.46元。2021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最终结算金额464653.6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1202.97元,尚欠工程款203450.69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施工地点由8楼房屋变更为26楼房屋,26楼房屋的门窗没有做好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室内施工,因为雨季多雨,雨水进入房屋会导致墙面泡坏,且外墙有脚手架,如未安装好门窗,四面均可进入室内,财产安全存在隐患。逾期完工是由被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0日完工,距今已有2年,被告未在合理时间配合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对结算金额,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64653.66元。被告已经支付261202.97元,尚欠203450.69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验收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应视为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全部款项203450.69元。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203450.6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无权以此抗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逾期完工,但因被告中途变更了施工房屋,必然导致逾期完工,系由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完工,对被告以逾期完工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潮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0345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3450.6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潮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为2589元(已由原告潮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潮州市xx建筑工程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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