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

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镇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蔡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淡雄,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哲,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文海,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
法定代表人:苏歆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枫溪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及苏文海、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枫洋一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1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枫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枫洋一村不承担本案发包方的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枫洋一村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并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工程款,一、二审判决确认了这一事实,却认定枫洋一村不承担任何责任,否定了本案最基本的承担责任的事实,是属于缺乏基本证据证明的错误判决。二、本案一、二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苏文海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独立条款约定了***、苏文海和枫洋一村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但逾期付款的责任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一、二审判决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分担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本案。
***、苏文海申请再审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苏文海没有就枫溪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判决驳回枫溪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认定明显错误;判决***、苏文海支付工程给枫溪公司,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枫溪公司和***、苏文海均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枫溪公司和***、苏文海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枫洋一村是否应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涉案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苏文海是否应向枫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三、枫溪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责任。首先,关于枫洋一村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苏文海以“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民委员会枫馨园筹备组”的名义与枫溪公司签订,合同上虽加盖了枫洋一付的公章,但枫溪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枫洋一村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进行工程结算等。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在“枫馨园筹备组”与枫溪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中,发包方均是由***、苏文海个人签名,枫洋一村并未加盖公章,***、苏文海亦确认其两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此,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苏文海及枫洋一村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枫洋一村公章系应枫溪公司要求而加盖的陈述,对枫溪公司有关枫洋一村系涉案工程发包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对枫洋一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应确认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枫溪公司可以请求发包方***、苏文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苏文海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其在枫溪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已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并进行了续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审判决涉案工程已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并判决***、苏文海向枫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亦无不当。再次,关于枫溪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枫溪公司因其自身不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无效合同过错责任的处理原则,判决枫溪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利息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亦无明显不妥。枫溪公司和***、苏文海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枫溪公司和***、苏文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和***、苏文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