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481民初6091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2996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9日,原告某公司在某乙保险公司处为某芯园创新型产业园二期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位于南侧、大道东侧,保险期间2024年2月29日0时起至2026年7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保单约定系不记名投保,雇员伤残保额12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额12万元/人。2024年10月7日中午,投保项目员工符某在某公司承建的某芯园创新型产业园二期项目做柱子时,右手不慎被钢管夹伤,事故发生后前往某中心、某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拇指骨折。2024年11月0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符某予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符某为工伤十级。原告在某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系被保险人员工在保险登记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在保险期限内受伤。现被保险人已向伤者支付赔偿款,被保险人依法取得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赔款的权利,某乙保险公司应该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024年8月28日,国家某总局出具《关于某甲保险公司与某乙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批复》,由某甲保险公司受让某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故在本案中,由被告承继某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并未事先告知答辩人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也未经得答辩人同意,故该仲裁调解书对答辩人没有合同约束力及法律效力,根据规定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不属于保单的承保范围,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其次,本保单在投保的时候已经很明确,项目已投保工伤保险,伤者在受伤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员工在离职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只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余部分不属于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不在保单承保的范围。案涉伤者符某对应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两个月的社平工资计16866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是从2024年10月7日至2025年1月3日,共计是89天,证明书上明确仅供单位参考,故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而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伤者手指骨折未手术的情况下,建议相应的误工期仅为45天至60天,且休息日不应计算在内,故实际的误工天数最多也就是60天÷30天×21.75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水平,故原告支付给伤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毫无依据,只能作为是其对伤者的人道主义补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866元,答辩人愿意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支付凭证、病历资料、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就某芯园创新型产业园二期项目工程在某乙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2月29日0时起至2026年7月27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6.本保单只承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分级》GB/T16180-2014评定的意外伤残事故的赔偿责任。意外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为,一级100%……十级5%。”
2024年8月28日,国家某总局发布金复〔2024〕554号《关于某甲保险公司和某乙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批复》,载明:一、同意某甲保险公司受让某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具体为双方共同签署的《收购承接协议》约定的收购承接标的。二、转让行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三、同意某甲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增加特殊风险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请你两家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后续事宜。
案外人符某系原告某芯园创新型产业园二期项目的施工人员。2024年11月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符某在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10月7日中午,在N楼四楼做柱子时,不慎被钢管夹伤,致(右)拇指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2025年7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符某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2025年10月16日,符某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44310.81元。2025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符某在某中心、某医院等治疗费,符某已支付。二、某公司同意支付给符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转账给符某(具体支付时间与金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转账为准),不足部分由某公司于2026年1月31日前补足差额。三、某公司同意协助符某办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理赔手续,理赔金额直接由保险经办机构转账给符某;符某同意协助某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理赔手续,理赔金额直接由商业保险经办机构转账给某公司。四、双方确认用工关系于2025年07月14日结束。五、双方之间所有基于工伤待遇等存在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双方劳动争议消除,今后无涉。
后经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已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686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171.19元;后原告向符某支付余款29963.15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纳入被保险人(即原告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案涉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双方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866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本案中,原告投保的建筑项目施工人员符某发生的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符某与原告签订的仲裁调解协议,医疗费由符某自负,原告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105000元,后经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已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686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171.19元,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963.15元(105000元-16865.66元-58171.19元)。上述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被告一致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86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按规定应以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事故发生上年度(202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1934元/年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期限,原告主张3个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024年10月7日至2025年1月3日,被告认为该期间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符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3个月期限具有合理性,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计算为17983.50元(71934元/年÷12月×3月)。由于本案中原告实际赔付给符某的金额为29963.15元,低于本案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9963.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保险理赔金2996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