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东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戚某、长春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4民初1526号 原告:戚某,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长春市朝阳区浩瀚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戚某诉被告长春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长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9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9年9月5日入职于长春吗公司(原名长春某维修公司、吉林某建筑公司),担任技术员职务,至2008年4月30日因合同期满离职(2002年1月1日后有劳动合同),2024年12月原告年满60周岁应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24年11月份到长春市社保局查询,因原告个人档案中缺少1989年9月5日至2001年12月31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不能办理补交社保业务、不能办理退休,为此2024年12月4日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04第10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李某一直在长春某公司工作,后期接任的法人。李某本人一直与戚某认识。李某与戚某在一起工作很多年,但具体戚某的入职时间记不清楚了,现在原告请求确认1989年9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作为长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不清楚入职的年份,但原告主张的事情我承认,具体哪年入职原告应该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长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一直在长春某公司工作,后期接任的法人。李某本人一直与戚某认识,李某与戚某在一起工作很多年,但具体戚某的入职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曾用名为戚某,被告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22日,企业名称为长春某维修公司,于1999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吉林某公司,于2005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长春某公司。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戚某举证工资单、个人参保证明、参保人员社会人员缴费明细、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原告1989年9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入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02年3月7日原被告间签订纸质版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4月30日因合同期满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从事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关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自1989年9月5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工资单是从1991年1月份开始,没有之前的工资单;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1989年9月5日我记不清楚原告是否入职,原告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所述从1989年9月5日开始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认可与戚某从1991年1月份开始至2008年4月30日解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记载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份,戚某的缴费记录是长春某公司;中间为个人缴费,后期又在多家建筑公司入职,因社保局个人参保证明格式的问题,只显示最后一家入职单位。戚某没有1991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记录,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戚某与长春市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戚某已经提供了1991年1月份开始由长春某公司发放工资凭证、2008年4月29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记载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份戚某的缴费记录是长春某公司,因此戚某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是根据戚某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从1989年9月5日开始,应当依据工资发放凭记载,1991年1月19日的《公司1月份工资单》记载戚某的出勤天数为33天,因此从1990年12月18日(有记载工资发放之日)至2008年4月29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出具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戚某与被告长春市某公司之间1990年12月18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