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豪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1400号

原告:滨州市豪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6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54310367。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荣,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45682544C,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877号建大大厦1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豪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韵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黄明荣,被告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红、任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作出资款151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邹平县福明焦化厂北侧的邹平熔块厂项目,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出资600万元,双方共同管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通过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出资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之后,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并未对该项目合作投产,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投资款。被告陆续共向原告返还款项49万元,尚欠原告151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完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查,判若所请。

被告华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确实签订过一份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邹平县福明焦化厂北侧的邹平熔块厂项目,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出资600万元,双方共同管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但是因该项目并未启动,双方都没有投资,原告也没有打给被告该投资款,原告说打给该工程款的说法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原告豪韵公司提交了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企业询证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3日,原告豪韵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收款人为华立公司,金额为2000000,用途为土方款。

2004年12月14日,原告豪韵公司(乙方)与被告华立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拓展双方经营业务,双方决定合作开发邹平熔块厂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名称及地址为该熔块厂位于邹平县福明焦化厂北侧;二、出资情况为乙方出资贰佰万元(200万)人民币,甲方出资陆佰万(600万)人民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资金到位;三、管理方式为双方共同开发,共同管理,共同核定总成本费用,共同核算利润……豪韵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华立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华立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豪韵公司,收款事由为碧林花园土方款,人民币为贰佰万元整。华立公司在该收据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豪韵公司于当日的付款凭证中记载:摘要为预付碧林花园土方工程款,总账科目为预付账款,二级科目为碧林花园前期费用,明细科目载明为华立公司,金额为2000000.00。原告豪韵公司主张上述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为涉案合作开发投资款。

后涉案合作开发项目并未实际开发。

2006年1月6日,华立公司向豪韵公司支付118000元;2006年1月16日,华立公司向豪韵公司支付60000元;2006年1月23日,华立公司向豪韵公司支付50000元;2006年5月23日,华立公司向豪韵公司支付100000元;2006年6月29日,华立公司向豪韵公司支付72000元;2007年1月22日,华立公司向豪韵公司支付40000元;2007年6月21日,华立公司向豪韵公司支付50000元。以上被告华立公司共计支付豪韵公司490000元。原告豪韵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因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并未开发由被告华立公司返还的部分投资款,尚欠1510000元未偿还。被告华立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豪韵公司曾向被告华立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20年9月30日贵公司尚欠15100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华立公司在该询证函结论2中记载“账目已清。相关证据已提交贵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豪韵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达成了相应的合作开发合意。但合同成立后,涉案项目并未实际开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豪韵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涉案合作开发投资款151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以已将合作投资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华立公司为前提。原告豪韵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12月13日向被告以转账支票支付的2000000元系涉案合作投资款,但根据原告豪韵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原告豪韵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账的2000000元为土方款,被告华立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也明确载明为“碧林花园土方款”,且豪韵公司付款凭证中亦明确记载向华立公司预付账款的2000000元为“碧林花园土方工程款”,故原告豪韵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豪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豪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原告李滨州市豪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凯亮

书 记 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