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3民终5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高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高某、李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6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仅给付某装饰工程公司375495.3元;二、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已向某装饰工程公司付清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10万元,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已支付924504.7元,加上2020年10月27日支付给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的20万元,共计支付1124504.7元,已超额支付。一审判决未认定20万元为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是错误的,该款项应视为对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支付。2.一审判决对《某仓储物流公司#建筑首层装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定错误。《结算书》存在多处不合理的日期空白或矛盾,且未盖公章、骑缝章,某装饰工程公司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根据《结算书》中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以下简称《签署表》),生效条件为双方加盖公章,而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因此《结算书》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对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错误。张某及高某、李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某装饰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未实缴出资。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在清算前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清偿能力,且不是由于张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行为导致的,张某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4.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某装饰工程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亦未举证其曾经向张某索款,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某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某装饰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高某、李某未提出上诉。
某装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张某、高某、李某连带向某装饰工程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575495.3元;2.请求法院判决张某、高某、李某连带向某装饰工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5304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0年度报告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125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250万元,高某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125万元。2017年度报告载明股东发生变更,新增股东黄某,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实缴出资额2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7月17日,***、高某不再担任股东。2018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再次发生变更,股东李某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变更为150万元,新增股东某环境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3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黄某不再担任股东。2020年度报告记载,股东发生变更,新增股东张某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10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20年5月12日,新增股东高某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245万元。2023年1月4日,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被核准注销��注销时清算组成员为付某、张某、李某和高某。
工商备案信息显示,2022年1月28日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付某。2022年6月16日,付某向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谷市监局)反映其身份被冒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平谷市监局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撤销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登记(备案)决定书》,显示经查明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变更登记(备案),未经付某同意冒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体登记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2022年1月28日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变更登记(备案)。
2022年12月5日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22年10月1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注销公告。同一日,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报告内容,并同意注销本公司,股东高某、李某和张某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22年12月5日,平谷市监局准予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注销。
2020年9月9日,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装饰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编号为BJYC-XS-001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仓储物流公司1#建筑首层装修改造工程。3、承包范围: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6、工程质量:按图纸保质保量施工、符合环保要求、并达到合格等级。7、合同工程价款:壹佰壹拾伍万伍仟陆佰叁拾元捌角柒分(详见预算表)。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1、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本工程保修期1年。2、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如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3、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双方商定本工程计算以实际工程量及参考预算单价为准。2、在预算项目内有发生施工完成才结算,没有做的项目不结算。3、增加的工程项目按甲方签认计算。4、工程所发生的在预算项目之外的工程项目,均需双方商定并办理签认确定手续,才能进行结算。甲方确定不做的项目不能结算。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40%,金额462252.35元;工程完成门洞加固、升降机平台基坑完成、机房憎水岩棉夹芯板到场,支付至合同价的80%,金额462252.35元;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金,支付至结算价的3%。第十条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3、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十一条附则:2、本合同正、副文本各两份,双方各执二份,具同等效力。3、本合同从双方签订之日起执行至合同履行完成后自动终止。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张某签字,乙方处有某装饰工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代表易某签字。
2020年9月14日、9月28日、10月13日和10月16日,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分别向某装饰工程公司转账80000元、100000元、282252.35元和462252.35元,合计金额924504.7元。
一审庭审中,某装饰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书》,首页显示编制时间为2021年1月,编制单位为某装饰工程公司,内容包括总说明、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和洽商明细,《结算书》共计11页,加盖两个骑缝章,《结算书》最后一页《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某仓储物流公司#建筑首层装修改造工程,发包人单位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承包人单位某装饰工程公司,审定日期2020年1月15日,协商一致后优惠造价1500000(元),建筑单位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负责人签字处有“张某”签名字样,施工单位某装饰工程公司负责人签字处为易某签字,签字处机打日期均为2020年1月15日。某装饰工程公司表示该机打日期为笔误,实际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
2.2022年1月易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装饰工程公司表示当时其员工易某与张某通过微信催要工程量,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并隐瞒了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
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书》很多页的日期都是空白的,存在不合理,签字日期是2020年1月15日,但首页却写的是2021年,且合同约定了盖章和负责人签字,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这个签字不是张某签的,《结算书》的生效条件是双方加盖公章,但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某装饰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据原件的骑缝章也不完整,可能是跟其他文件混起来盖的,怀疑是某装饰工程公司单方面制作,是无效的,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表示对《签署表》中“张某”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除案款项目外双方还有其他合作,不能证明该对话是某装饰工程公司为案涉合同索要工程款,且对话内容不完整。
一审庭审中,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案外人某建设工程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张某表示此系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为易某借用了某装饰工程公司和某建设工程公司两家企业的资质,汇款给某建设工程公司相当于打给某装饰工程公司。
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5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的(2024)京02民终32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23)京0105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诸安公司支付合同款3811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诸安公司反诉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费用损失830000元等,该案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系易某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接,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大兴法院判决:一、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381112.7元;二、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81112.7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9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诸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诸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京02民终3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表示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支付给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是因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幕后老板就是易某,易某借用了两家公司的资质,判决中的合同与本案合同是相关工程,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诸安公司被业主扣了很多钱。
某装饰工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张某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无关,该笔20万元的付款时间与本案合同签订、竣工结算等时间节点都对不上,且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已支付某装饰工程公司92万余元,如张某主张该20万元是合同价款110万元的一部分,那么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10万元,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可见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张某与其他主体存在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张某主张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装饰工程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人,其应就此举证,易某并不存在借用或冒用某装饰工程公司资质承接本案工程的情况,实际施工是某装饰工程公司所为,张某反复称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那么其应拿出真实的合同。
一审经询,某装饰工程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签署《结算单》时交付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使用;张某表示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某装饰工程公司是在2022年9月交付的,因为关联的装修工程是一体的,出现质量问题时让对方修缮对方不修,实际上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其一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之《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是否欠付某装饰工程公司相应工程款;其三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之股东是否应当就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处争议焦点,张某主张《工程施工合同》系易某借用某装饰工程公司资质与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签订,并就此提交另案判决书,但(2023)京0115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京02民终3220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并不一致,且经法庭询问,某装饰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易某不存在借用某装饰工程公司资质对外承接项目的情况,涉案项目系某装饰工程公司自行承包,故在张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之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第二处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称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某装饰工程公司提交之《签署表》页虽在年份上有误,但所载之工程、当事人等信息均与《工程施工合同》相符,虽双方公司未盖章,但《工程施工合同》所载之负责人张某、易某均在《签署表》上签字。虽张某对签字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表示就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签署表》中记载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不持异议。某装饰工程公司提交转账记录显示,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累计向某装饰工程公司转账924504.7元。张某主张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转账20万元即等同于向某装饰工程公司转账,但该20万元的收款方并非某装饰工程公司,并未有证明表明某装饰工程公司委托某建设工程公司代收款项,某装饰工程公司亦对张某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收款即可视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收款之说法不予认可,故该笔20万元转账,难以视为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装饰工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年,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满1年,故对于剩余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应当向某装饰工程公司给付。
关于第三处争议焦点,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经平谷市监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应当是在依法清算完毕后,但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在尚有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即办理注销,某装饰工程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的三名股东对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某装饰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虽张某表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之约定,第三笔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即双方应当先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在2021年1月15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表》,即可视为双方对某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工程之认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现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且均未就工程交付提交相关证据,故某装饰工程公司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应付款时间,亦无不当之处。
高某、李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五十七万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三角;二、张某、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利息以五十三万零四百九十五元三角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二○二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四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二○二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张某提交:1.20万元汇款凭证及发票,证明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结合生效判决已确认易某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资质的事实,该笔款项应认定,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且该款项应计入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2.杜某与易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杜某与易某就工程款支付、结算的沟通情况,杜某作为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财务人员,全程参与了工程款支付过程,其与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金额确认等进行了明确沟通。3.明细情况,证明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4.律师函,证明某装饰工程公司委托律师向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375495.30元的事实,构成某装饰工程公司对欠款金额的自认。5.杜某与易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4月8日,易某对杜某说:“北京宇冲付款:924504.7北京益盛:总计开票,总付款2084450.76元,合同价:2605563.46”“我这边总了一下,两个合同一共还要付我:1096608元”。杜某说:“诸安还需要付给益盛521112.7元,肯德还需要付给宇冲175495.3元,共计696608元。另外肯德还付过益盛20万元。”“结算单没在我这,张总跟我说了有一个40万,要是把这40万加上的话,我们应该共计欠896608元。”2021年4月9日易某对杜某说:“诸安开票回款2084450.76元,北方肯德开票回款20万,还要付给益盛321112.7元。宇冲最终结算价150万,北方肯德开票回款924504.7,还需要付给宇冲575495.3元,共计欠896608元。晶晶你对的一样”。虽然张某与某装饰工程公司对于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给某建设工程公司的20万元是抵在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还是某装饰工程公司的项目有分歧,但是截至2021年4月8日,张某(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及诸安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及某装饰工程公司)对双方公司之间的总账金额达成了一致,即张某一方总共欠某装饰工程公司一方896608元。结合某装饰工程公司律师函自认,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欠付某装饰工程公司余款应为375495.3元。自认律师函也是实际控制人易某对关联公司债务抵销的通知,到达即生效,生效后无法定事由原则上不可单方反悔。6.另案中诸安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转款记录,证明某装饰工程公司代理人所称本案中张某诉讼请求所主张的20万元汇款已经在另案中被抵扣结算与事实不符。
针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某装饰工程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1.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20万元款项系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某装饰工程公司从未委托该公司代其收取本案合同项下款项。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无权要求以该20万元抵扣本案中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欠付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款项。2.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律师函并非由某装饰工程公司出具,未加盖某装饰工程公司印章或有某装饰工程公司人员签字,也未附某装饰工程公司授权书,也无相关的邮寄和签收记录,其上所载的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欠付某装饰工程公司款项的金额仅能代该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对案件事实的单方面意见,而非某装饰工程公司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自认”是当事人在庭审或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某装饰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从未口头或书面认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20万元属于本案合同项下款项的一部分,该律师函也不是形成于本案审理期间,其上所载内容显然不能构成民事诉讼所规定的“自认”。3.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诸安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装饰工程公司分属不同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某装饰工程公司无关,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各自单独处理,而不应当将不同法律关系下的款项混同进行抵扣。且聊天记录中易某已经明确表示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尚需支付某装饰工程公司575495.3元。4.针对证据6,由于相关款项并未支付给某装饰工程公司,因此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和证明目均不予认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支付给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毫无关联。即便该20万元款项在另案中未进行抵扣,也是诸安公司及其在另案中委托的代理律师自身原因导致,与某装饰工程公司无关,张某应当另行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或诸安公司主张,而无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和欠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对账的情况以及整个项目均为易某个人承接和实施。事实与理由:杜某系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过程,其掌握的银行流水记录、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已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施工合同》1124504.7元,包括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已支付的4笔工程款金额为924504.70元以及2020年10月27日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易某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资质,大兴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证明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欠付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375495.3元。杜某同时证明易某所挂靠的某装饰工程公司委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375495.3元工程款,某装饰工程公司对于工程款主张的金额构成自认。易某所承接的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公司改造工程项目是其用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装饰工程公司两个公司的资质来签订合同,整个改造工程款的结算都是易某和杜某通过微信来予以确认的。
杜某到庭陈述称:其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的员工,张某是其领导,易某是某装饰工程公司和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负责人,一起承接了百利威公司工程。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转账20万元,系因如果不打款就无法继续施工,为了赶进度,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直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打款,如果停工损失会更大。某装饰工程公司和某建设工程公司都是易某在管理,其认为20万元打给两个公司中的哪个公司都是一样的。其与易某之间就案涉一个工程,另案诸安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张某就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整个工程款项欠款情况,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欠付某装饰工程公司的金额需要扣除该20万元,易某与某装饰工程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某装饰工程公司就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利益相关方,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查明了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装饰工程公司具体支付款项的金额,根据结算金额150万元,尚欠付57万余元,该事实是无争议的。对于证人所称的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付款代表向某装饰工程公司付款,首先,某装饰工程公司没有委托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收款方;其次,在另案中法院已经查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具体工程款金额,该20万元已经计算到已付款金额之内。如果法院判令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该20万元,主体存在错误,会导致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不当获利20万元;最后,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属于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如果张某认为其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多支付20万元,应另案提起诉讼。
二审经询:
1.张某和某装饰工程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总额为150万元。
2.某装饰工程公司表示不认可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某建设工程公司代某装饰工程公司收款,并称该20万元已经计算在另案诸安公司和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中。对此张某不认可,其表示另案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包含本案诉争的20万元。
3.某装饰工程公司不认可易某系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某装饰工程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并表示易某是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某装饰工程公司没有地面资质,易某作为中间联络人找了某建设工程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应当给付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575495.3元以及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装饰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所涉争议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法律、司法解释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注销,故本案有关清算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费用的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某装饰工程公司主张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项575495.3元并就此提交《结算书》以证明前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150万元,张某于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款共计应为150万元,但主张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2020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20万元应当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张某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应予扣除的相关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张某主张的应予扣除20万元的支付对象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某装饰工程公司,其提交的杜某与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未明确指向该20万元系某建设工程公司代某装饰工程公司收款且某装饰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20万元系某建设工程公司代其收款以及易某系借用某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张某虽提交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向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发送的催要《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375495.3元的律师函,但在某装饰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某未就该律师函的送达、收取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该律师函所载工程款金额确系某装饰工程公司对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欠款金额的确认。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2020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某建设工程公司代某装饰工程公司收取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张某关于该20万元应当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其就该20万元与相关主体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1年,工程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金,支付至结算价的3%”。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并结合案涉工程款应付总额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已付金额,认定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还应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5495.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清算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注销登记,张某作为股东在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注销时亦就公司债务作出相应承诺,而据本案查明事实,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在注销前已欠付某装饰工程公司合同款项未结清,故作为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应当就上述某制冷设备工程公司对某装饰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575495.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关于其已经实缴出资且履行了清算义务,故无需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