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834号
原告:***,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休技术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城建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泽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哲,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悦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路91号院1号楼7层1**812。
法定代表人:***,总监。
被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3层C3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被告北京***悦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居公司)及被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承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哲,被告北京易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北京城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6.6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122277元、鉴定费3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755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我由于有购房需求,在北京链家·万方三里河B店房屋买卖经纪人***等人的陪同下,到其推荐的位于北京大兴区的一些新建楼盘看房。约下午2时许,我到达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首镇路与育镇街交口西北侧“北京城建宽院国誉府”营销中心(该楼盘开发商为北京城建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销单位为北京***悦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单位为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该楼盘地处较远,我一路看完其他楼盘到达该楼盘后准备小憩,在该楼盘销售大厅落座后自行到吧台取水与小食,在准备从吧台返回座椅时,我的鞋被吧台前食品桌上布置的拖地桌布的一角缠住,当时销售大厅保洁员刚拖完地板,地面比较湿滑,我受拖地桌布羁绊没能站住,重重摔倒在地(有视频为证)。我摔倒后即感到右侧肩膀疼痛难忍,在与售楼处现场相关负责人沟通后,即自行赶往医院急诊就医。后经几家医院检查,我的伤情被确诊为右臂肱骨骨折。我受伤后右臂活动完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时间长达8月之久。由于当时正值疫情期间无法外聘到保姆,伤病期间全程由老伴(近70岁老人)护理照顾。我为60多岁老人,患有重度骨质疏松,受伤后右臂一直难以痊愈,虽至今有所好转,但活动仍然受限。此次事故的发生严重地影响了我的生活质量,使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严重伤害。我养伤期间需人照顾、需要营养补充,看病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故我要求被告对上述各项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宽院国誉府营销中心吧台桌布布置不当,拖地过长,且地面湿滑无警示牌,从而引发事故,造成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关于***主张的医疗费,由于未提供部分原件,并且存在报销金额,其个人支付了1672.4元(包括原件和复印件),护理费我方认为标准过高,理解原告因为受伤造成的行动不便,但是肩部和手部的活动受限,难以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且***在家有亲属帮助照顾,二人均为退休人员,不涉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涉及赔偿的问题。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确定。我方在鉴定和病历中没有看到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所以不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报告的距离受伤的时间过长,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的损害并非我公司故意为之,且***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并且该损害后果并非面部留疤等情况。不同意该项诉求。交通费没有票据,费用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为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所处的环境及行动时脚下的情况应合理注意义务。在该事件中我公司并非故意,也没有过错,因此对***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北京易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明确在起诉状中提到其是链家公司带过去的。我公司只是现场销售方。售楼处的管理,如保洁、吧台等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并非我公司客户,我公司与***也没有任何接触,所以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北京城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是中介带着过来看房的,应当由中介公司负安全保障责任;2.现场有提示牌,提示了小心地滑等。***自身不小心摔倒。事发现场是一个售楼大厅,项目比较高端,物业人员需要按照要求不停的擦地,***需要自身提高注意义务;3.***摔倒之后我公司人员积极配合将其送至医院。***说自己是骨折,但当时去了两家医院,医院说是骨裂,并非骨折;4.***主张的医疗费在报销之后未剩多少;5.针对***的鉴定报告,事件发生在2020年5月9日。报告中第二页显示,确定原告骨折是在2020年10月27日。事件发生与骨折发生,这段期间发生什么不可知,事发期间我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就医,5月9日先去的是首都医科大学北京世纪坛医院,5月11日又去了该家医院就诊。医生并未诊断骨折。***自述存在肩周炎和骨质疏松的情况,且***右臂还受过伤。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5月9日,***在北京链家·万方三里河B店房屋买卖经纪人***的带领下前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首镇路与育镇街交口西北侧的北京城建宽院国誉府楼盘看房,后在销售大厅吧台取餐后摔倒。随后***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该院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影像检查报告载明:“姓名***,检查项目为数字肩关节正侧位片(含穿胸位),检查类型为X-RAY,检查方法为右肩关节正侧位,影响表现为右肩关节对位尚可,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肩胛骨似见横行低密度线,穿胸位皮质略显毛糙,余所见各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肩峰局部皮质毛糙,周围软组织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响诊断及建议为右侧肩胛骨横行低密度线,骨折不除外,请结合临床,必要时CT进一部检查右肩关节退变”。同日***在该院进行肩关节CT平扫+三维重建检查,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影响检查报告载明:“影像表现为右肩关节对位尚可,右肱骨大结节局部见线样低密度影,对位对线可。周围软组织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响诊断及建议为右肱骨大结节线低密度影,骨折?请结合临床。”
2020年5月8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该院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X线影像诊断报告载明:“姓名***,检查项目为肩正侧位(右),印象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胛骨肩峰端上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右肩退变。”2020年5月27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MRI肩关节平扫(右)检查,该院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载明:“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骨关节病。右侧冈上肌腱内异常信号,考虑损伤可能。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关节盂附着处、肩锁韧带、喙肩韧带、喙肱韧带肿胀伴异常信号,周围少量积液,损伤可能大。右侧冈下肌水肿。右肩下关节囊、喙突-肩胛下滑囊肿胀伴积液,损伤?炎症?建议复查。右侧肩峰-三角肌下滑囊少量积液”。
后***于多次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该院于2020年8月2日出具的处方笺载明:“姓名***,临床诊断为1.重度骨质疏松,2.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3.高脂血症”。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门诊病例载明:“姓名***,诊断为肩关节周围炎,肱骨近端骨折(保守治疗后)。处理意见为1.冈上肌出口位+肩关节正位(右侧)。2.右肩关节MRI。3.骨科随诊。”2020年10月17日出具的MR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姓名***,检查方法为右肩关节MRI。印象为右肩及肩锁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肱骨头少许骨髓水肿;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冈下肌及肩胛下肌变性;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增厚、肩峰-三角肌下滑囊炎;右肩关节腔少许积液。”
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9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10%;2.评定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是180天,其余部分均认可。北京城建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北京易居公司认为自己为不适格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北京城承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主张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20年5月9日,***去医院检查的结果不是骨折,鉴定报告依据的是5月28日的检查。被认可鉴定结论,认为***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
***另提交:证据一、录像,证明自己受伤经过;证据四、照片4张,证明自己右臂发生淤青,情况越来越严重;证据七、北京中正***定所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证据八、医疗费票据15张(7张原件),证明花费情况;证据九、医疗票据4张,证明受伤后我发生的医疗费用。北京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及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的损失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医疗费票据认可原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北京易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系不适格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北京城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七及证据八,我公司只认可我方陪同***去的北京世纪坛医院的相关证据,其余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当时就骨折了当时应该就能查出来;对证据九,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京城建公司另提交:北京城建公司(甲方)与北京城承公司(乙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本项目的所有乙方现场服务员工在提供现场管理服务过程中出现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人身伤害的,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对上述合同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由法院酌定合同效力。北京易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北京城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摔伤的事情应当由带看房的一方应该承担安全保护义务。
北京城承公司另提交了2***光盘和2份文字整理稿。证明自己做到了紧急处理情况。在就医过程中,医生明确了***不是骨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北京城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北京易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的定残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地点的管理者及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在取餐过程中转身碰到障碍物摔倒,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北京城建公司与北京城承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系该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北京城建公司对***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北京易居公司及北京城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所提交医疗费票据、医疗凭证支付说明,***自认本次事故其个人支付医药费为1472.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已经报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考虑到***年纪较大,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考虑以30日至60日为宜,考虑到***年龄较大,对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60日。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200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多次就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系居住在城镇的退休职工,其要求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2022年9月14日定残时***已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计算方式为81518×14×10%=114125.2元。***之伤情构成10级伤残,必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其年龄较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主张的鉴定费,其自身委托北京中正***所花费的7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鉴定费3150元,本院将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处理。另,关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42897.54元,北京城建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0%,即赔偿100028.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28.2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负担693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北京城建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