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7民初51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民丰县。
被告:新疆迅安农发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38392717J,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北四路889号爱地新锐中心10层1号办公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迅安农发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之后,2025年8月4日开庭审理之后,原告***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