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01民初6760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433号万达广场12号写字楼办公101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天联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六工镇新庄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建设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天联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联管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902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DE管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种规格的HDPE管材,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9,025.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管材是否通过验收以检测公司报告为依据,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收到管材后,委托昌吉州同洲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材质量进行检测,2021年7月2日,收到昌吉州同洲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管材性能检测报告》,报告结论明确被告提供的管材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部分管材无法在原告项目中使用。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经协商,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退款协议》,协议明确因被告所供管材不符合原告要求,双方进行退款、退货,退款总额为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退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将剩余400根管材退还被告,被告再将剩余货款人民币70,000元退还原告。《退款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退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按约将剩余管材退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人民币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联管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完全属实。属实的部分为:202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DPE管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种规格的HDPE管材,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9,025.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管材是否通过验收以检测公司报告为依据,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额的10%,但是原告找的检测公司检测的标准与我们双方签订的《HDPE管材加工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标准不一致,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管材符合质量要求,但是原告要求退货,为了以后更好的合作,被告同意退货。原告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2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退款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20,000元,并且已经退还了150,000元,被告确实没有退还原告剩余的70,000元,因为是原告没有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给被告退还400根管材,原告实际只给被告退还了126根管材,退还的126根管材是无法使用的边角料,并且原告不是在退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退还的,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HDPE管材加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2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四种型号的HDPE管材,管材的验收方式为委托检测公司进行测验;3、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合同额10%的赔偿责任;4、交货地点为:巴里坤奎苏镇施工工地现场;5、约定如因管材制造质量问题,供方需无条件承担开挖回填等费用;6、验收异议期为7个工作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通银行回单2张,拟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6月21日合计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管材试验检测报告1张、管材性能检测报告3张、退款协议1份、交通银行回单2张(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拟证实: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12日,就案涉货物分别经昌吉州同洲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和伊犁鸿景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货物均不合格。据此,原、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就退还不合格货物返还原告货款的事宜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货款22万元。《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15万元的货款,仍有7万元货款未退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也不认可,原告检测的标准跟被告签订的《HDPE管材加工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不符。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四、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张(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出具的《证明》1张、交通银行交易短信截图1张(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微信收款截图1张(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出具的《证明》1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实:因案涉货物不合格,导致原告对已安装的管件进行开挖、更换、回填等返工处理,对此原告向***、***、**支付了机械费、人工费、挖机租赁费共计12.32万元,造成原告12.32万元的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五、***的证人证言一张、***诊断证明书1张(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一张(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拟证实:证人***因受伤住院无法出庭作证,2021年11月11日***受雇于原告,与***将426根管件装在前往被告厂房的货车上,并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装运费4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已将退款协议项下的全部管件退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出庭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同时证人***陈述装运管材一事主要对接人是***,因此***了解其装运的管材是谁的以及装运费的具体结算应以***的书面证言为准。被告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微信截图一张(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一张(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拟证实:2021年11月12日**给被告退2021年10月9日退款协议当中的126根管材时,让被告垫付了运费3,000元且被告按**的指示将该运费支付给了送管材的司机。经质证,原告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与帕尔哈提江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DPE管材加工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额10%的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货款300,000元,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委托检测公司对被告所供货物检测后认定被告提供的管材不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因被告给原告所供管材不符合要求,原告将剩余管材退回被告,被告给原告退款220,0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退第一笔款150,000元,原告于一周内将剩余400根管材退回被告,被告再将剩余70,000元货款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就管材纠纷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均应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退款协议和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将剩余400根管材退回被告。原告提供的唯一能够直接证明原告已将退货退至被告的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因伤住院无法出庭作证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且无医院印章,无法判断诊断书的真伪,亦无法判断证人***是否因健康原因可以不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将退款协议约定的400根管材退回给被告,故原告关于其已将400根管材退回被告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即在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400根管材退回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履行退回剩余70,000元货款的义务。
关于违约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提供的管材达不到要求,就管材质量纠纷达成了新的协议,即退货退款,该退款协议应视为双方解决管材质量纠纷的新协议。退款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需对管材质量问题继续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279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