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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嘉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5012号 原告:甲,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三合乡朱家村洪家涧31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油车港镇奥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57300.82元及利息(按本金9757300.82元,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海盐至安吉公路桐乡凤鸣至洲泉段公路建设工程第2合同段总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基地层(振动成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振动成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甲于2017年5月进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完成本项目。本项目所涉及的“人员、机械、材料”安排调配及费用以及与项目相关的水、电、测绘、场地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最终以工程量单价包干及材料调差的方。式确定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2019年6月13日,海盐至安吉公路桐乡凤鸣至洲泉段建设工程交工验收。被告本应于工程交工验收之日付清原告工程款,但直至2023年1月6日,经原告多轮催促后,被告才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本项目造价为:底基层320mm为24762,549元,基层200mm为16197175元,调差18408031元三项合计数额;但被告又以下述理由扣除以下款项合计9757300.82元:(1)调差收取不合理的税管费(比例为15%),计人民币2761205元;(2)对基层、底基层收取畸高的税管费,其中基层税管费畸高部分为2972181.61元(较5%正常管理费高出18.35%,),底基层税管费畸高部分为4023914.21元(较5%正常管理费高出16.25%)。原告认为:被告以收取畸高及不合理税管费形式克扣原告工程款,使得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遂成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和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乙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今年的甲第一次诉讼之前,被告根本就不认识甲,不知道有甲这个人,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被告不是甲的合同相对人,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二被告关于本案工程款并没有欠付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在中标后,将本案工程交由***实际承包并施工,并由***自负盈亏,且截止目前,被告和***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经结清,被告关于本案并没有欠付的工程款;三、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甲和***之间也已经按照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完工程价款,甲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甲的工程款均是和***进行结算的,且根据甲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称述,甲和***在2023年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款结算已经对账签署了结算表,确认截止到2023年1月6日,未结的工程款为6011538元,并且该款项甲已经认可收到,所以甲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其和***之间的合同约定结清;四、《甲临杭项目工程款结算表》由甲和***共同签字确认,该结算表都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甲和***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甲和***参照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五、在本案的水稳工程中,甲的工作就是供材料和提供劳务施工,其他关于整个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验收、结算等大量的施工管理工作都是被告和***在实际履行的。所以***向甲收取管理费和税金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更何况甲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对结算表自己也签字认可,且双方已经按此结算完毕。现甲对此又反悔,起诉主张工程款,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无论从法理层面还是道德层面,该诉求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盐至安吉公路桐乡凤鸣至洲泉段公路建设工程第2合同段工程总承包人系乙。据被告陈述,被告与***之间系承包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甲负责上述工程中的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基地层(振动成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振动成型)项目。甲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结算,确认甲在临杭项目工程(临杭一标、临杭二标)合计剩余工程款为601153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工程款6011538元已经收到。 以上事实由《甲临杭项目工程款计算表(结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出《甲临杭项目工程款计算表(结算)》中扣除了过高的税管费,使得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对上述结算单中扣除税管费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述结算单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对其具有约束力,且该结算单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以结算单中扣除了过高税管费其不予认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57300.8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1元,由原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