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某某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2**民初1505号 原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共计5,5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第二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是第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同二被告分别签署了两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其中合同号:TJ12F-002股份新体系检化验2012-1,合同总金额:797.24万元;合同号:TJ13A-001股份炼钢技2013-4,合同总金额199万元。两份合同总额为:996.24万元。现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尚有552万元货款未给。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至《企业询证函》,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2万元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440.00元,退回给原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金 雳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