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市龙沙区鹤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存在辞退员工程序不当,而因被上诉人工作行为违约。被上诉人近一年来日常工作表现极差,态度特别消极,近三个月旷工30次、迟到早退20次,且不服从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为上诉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扩大会议,鉴于被上诉人日常工作表现,结合公司任务中其拖期完工而无法按期履行合同以及拒不接受完成该项目的后期安装调试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决定对其予以开除处分,该会议决定由监事会进行了表决,根据上诉人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职工的任免情况,监事会对该决定审核,无须再通过工会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的职工辞退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该通知书中所说“表现不佳”、“不服从安排”与上诉人一审答辩及上诉时主张的“态度特别消极”、“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旷工和迟到次数也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发票已经开出,其所称的损失也不存在。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通知工会,也未经工会纠正,上诉人单位监事会主席和工会主席是同一人,通过监事会不表示通过了工会,因此其作出的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哈尔化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8年2月就职于被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期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2018年5月4日。工作期间**多次旷工、事假、违反公司考勤制度。2017年4月10日被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扩大会议商议,“鉴于**等三人日常工作表现,结合本次大修任务中因三人拖期完工而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的后果,以及三人拒不接受完成本项目后期安装调试工作,公司决定予以三人开除处分”。后原告向**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7日**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齐劳人仲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缔约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履行职责并遵守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工作中,原告的旷工情况表明原告很难履行好本职工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被告未经过工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按照8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033.9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月×2,033.99元=17,28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88.92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因**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将**予以开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即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将**开除,该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根据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职工的任免情况,监事会对该决定审核,无须再通过工会进行处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