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2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鹤城路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20069522437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3月2日,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体系热冷轧检验室设备合同》(合同编号:TJ12F-002股份新体系检化验2012-1),在合同中第十一章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主体中甲方,其所在地有且只有唯一的仲裁机构即包头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6日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效力约定的函》的规定“该合同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包头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J13A-001股份炼钢技2013-4)中第八条也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包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理解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包头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真实意识表达,该协议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涉案的两份合同分别由包头仲裁委员会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2013年3月2日,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体系热冷轧检验室设备合同》(合同编号:TJ12F-002股份新体系检化验2012-1),在合同中第十一章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上诉人系合同签订主体的甲方,住所地在内蒙古包头市,该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包头仲裁委员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双方在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J13A-001股份炼钢技2013-4)中第八条约定“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包头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的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内蒙古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上诉人所诉的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两份合同不符合人民法院主管和原审法院管辖的条件,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均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被上诉人所诉的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请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被上诉人对两份合同一并提起诉讼,2013年3月2日的《新体系热冷轧检验室设备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不宜全案移送,因此,本案应予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可依法向具有管辖权机构提起诉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68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40.00元,退还给**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