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营业场所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园区。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50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5035号民事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企业询证函》是欠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关系,也是双方签订的一种合同形式,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充分说明其对从上诉人处购买的设备质量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依据《企业询证函》所结算确认的552万元债权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本案所涉合同执行所引发的纠纷应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货物不仅未经验收合格,且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不具备结算条件,其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552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体系热冷轧检验室设备合同》第十一章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在争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双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当向包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哈尔华工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体系热冷轧检验室设备合同》的内容,合同双方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据此,对于本案纠纷,上诉人依法应向包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企业询证函》系双方达成的合同及其所称依据该《企业询证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光
审判员 刘 程 燕
审判员 李 雅 滨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敖敦格日乐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