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年长民三撤仲字第00003号
2014年长民三撤仲字第3号
申请人长春振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士东。
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贤,系长春振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科。
委托代理人卢岩松,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满成,系吉林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长春振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丽敏、李启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岩松、王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轻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受理,7月19日组成仲裁庭,2013年8月6日首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两份签证单,一份价格为109726.8元,一份是11920元,总计两份签证单价款为221646.8元人民币,仲裁庭依据这两份证据多判决申请人支付22余万元的工程款。实际上,这两份证据是伪造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施工的是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工程,被申请人所实施的部分不涉及签证,因此签证是伪造的。仲裁庭据此做出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签证价款是错误的。另,仲裁庭没有扣除差价款、维修款及质保金是由于被申请人拒绝向仲裁庭提交交接材料和施工记录造成的。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背了仲裁法第58条4、5款和第5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春仲裁委长仲裁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长春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仲裁委依据的证据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长仲裁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裁决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费决算单》、《机车厂新建车轴、热处理厂房钢结构安装现场签证》、《锻造热处理钢结构安装现场施工签证》以及双方签订的《轻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外工程款进行了保护。上述《施工费决算单》上记载现场增加工程量109726.8元,甲方确认签名显示为梁永强、贺长山,乙方确认签名显示为王满成,落款时间显示为2011年1月25日;上述《机车厂新建车轴、热处理厂房钢结构安装现场签证》,金额合计35560元,上述《锻造热处理钢结构安装现场施工签证》,金额总计76360元,两份签证均显示有”以上工程量属实”字样以及甲方工作人员梁永强和王青云签名字样,乙方确认签名显示为王满成,最后落款时间显示为2011年5月6日。
申请人的证人贺长山出庭确认,《施工费决算单》上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并证明梁永强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且认为梁永强与乙方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
长仲裁字[2013]第164号仲裁书第9页倒数第7行明确表述:”被申请人确认的‘未扣除合同价款、质保金、现金尾款’问题中的质保金不涉及扣除,已超过质保期限。合同差价、现场尾款两项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又拒绝申请鉴定,故待其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提出‘13万余元维修费由申请人承担’根据不足。”
以上事实有《施工费决算单》、《锻造热处理钢结构安装现场施工签证》、《机车厂新建车轴、热处理厂房钢结构安装现场签证》、长仲裁字[2013]第164号仲裁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长春仲裁委做出的长仲裁字[2013]第16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一)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伪造的证据有两份:第一,2011年1月25日的《施工费决算单》,申请人认为该决算单的内容是双方恶意串通虚假伪造的,但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相反,贺长山作为申请人方的证人出庭,认为梁永强与乙方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其次,其上显示签名字样的梁永强、贺长山确系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贺长山作为申请人方的证人出庭确认其上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第二,2011年5月6日的《锻造热处理钢结构安装现场施工签证》及《机车厂新建车轴、热处理厂房钢结构安装现场签证》,申请人认为签名的真伪无法确认,梁永强和王青云只是普通工作人员,且二人与乙方有重大利益关系,无权确认签证,且没有公章等,上述理由涉及申请人内部管理方式以及仲裁庭实体审理中对证据认定采信的问题,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
另外,庭审中申请人申请对2011年1月25日的《施工费决算单》上甲方确认栏文字是否为贺长山书写以及是否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进行文字鉴定。本院认为,证人贺长山已经对其签名及日期进行了确认,且甲方确认栏文字书写的内容是否为贺长山书写与本案无关,故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施工记录和双方交接资料,造成仲裁庭没有扣除差价款、维修款及质保金,该理由不能成立。扣除合同差价、维修款及质保金等主张在仲裁中是由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应当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另外,长仲裁字[2013]第164号仲裁书第9页倒数第7行已经有明确表述,仲裁庭认为质保金不涉及扣除,因为已超过质保期限,合同差价、现场尾款两项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申请人在仲裁中又拒绝申请鉴定,所以在其确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维修费的主张因为根据不足所以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振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长春振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高 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宫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