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604执40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杨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巨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巨野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604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4355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某、巨野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因系轮候查封暂难处置,上述查封财产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到期日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查封申请。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某、巨野某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杨某、巨野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杨某、巨野某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杨某、巨野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604执40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