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丰泽街联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万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称,上诉人是以双方约定的赔偿性质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赔偿费用的,赔偿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原裁定认定为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错误。在赔偿性合同中,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文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以电信服务合同定性,上诉人主张的是对方应以金钱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作为货币接受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文圣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电信服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故本案应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滔 审判员 张 欣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