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联通大楼。
负责人:万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关,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
负责人:***,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关(下称泉州海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海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联通分公司针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分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店面确实存在转移占有的事实错误。经另案现场勘验查明,案涉店面并非由门楣体现的“石狮市智通天下手机店”占有使用,而是由“石狮市***选通讯店”(下称***选店)经营使用。故联通分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在勘验笔录中证明店面被侵占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分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店面转移占有的原因,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店面被侵占的结果,应由联通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侵占的原因,并非联通分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三、一审判决关于如何占用使用、是否向他人要求返还、为何主**狮市智通天下手机店占有使用尔后又主张***选店占有使用的种种疑问,均在法庭调查中业已核实清楚。1.关于如何使用问题,联通分公司已明确陈述为与唯一的合作单位石狮市利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利淘公司)合营使用。2.关于是否主张返还问题,联通分公司已通过占有物返还诉讼主张权利。3.关于为何主张***选店占有使用问题,联通分公司已在法庭调查中明确回复,有案件勘验笔录可证实。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系统办理本案的结案手续,但判决书却在2019年6月5日才收到,裁判程序违法。2.联通分公司一审中已将诉请金额由723786.94元调低为343786.94元,故诉讼费最多只能按全部败诉部分的金额收取,而不能全额收取。五、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分公司在一审中关于事实与理由的***在多次反复,认定错误。1.一审庭审中,因***当庭提交证据,法庭要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整理事实与理由,故联通公司才予以相应补充说明,并非变更。2.联通分公司只知道案涉店面被侵占的结果,因***当庭否认擅自转租,故联通分公司只能就该事实补充说明系第三人侵占使用,该主张与原事实和理由没有冲突。综上,本案中,联通分公司只要举证案涉房屋无法满足其正常使用要求,已被第三人侵占,则***就应向联通分公司返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于为何被转移占有,如何转移占有等一系列问题,均不属于联通分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
***答辩称:一、联通分公司始终未能证明在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案涉店面存在转移占有的事实。***自2013年7月与联通分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店面交付给联通分公司使用。联通分公司于同年7月开始进行装修,并于装修后即交与其合作方***选店使用,直至2017年7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案涉店面一直由***选店使用,从未发生过占有转移。二、租赁期间,***从未向联通分公司收回过案涉店面,除联通分公司及其合作方外,他人无法随意进入案涉店面。联通分公司有责任对案涉店面到底如何被他人侵占转移占有的事实经过进行解释说明,包括侵占人如何进入店铺、如何开展挪到店内巨型柜台、修改店铺装饰、重新装潢等侵占行为。三、在如何使用案涉店铺的问题上,联通分公司始终坚称其与唯一的合作单位利淘公司合营使用,极力撇清其与***选店的合作关系,明显是为实现不法目的,信口雌黄、颠倒是非。***选店是联通分公司市级连锁经销商利淘公司及***选贸易有限公司的旗下门店。三者实际为联通分公司的同一合作主体。一审时,***已对三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详细说明。1.***选店为***选贸易有限公司旗下的连锁门店之一。该公司旗下门店均统一使用“智选通讯”为其门面招牌,因“智选通讯店”前期已被其他门店注册,故石狮市九二路425号门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才为***选店。2.利淘公司与***选贸易有限公司均与联通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7月1日前,联通分公司仅与***选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后为达降本目标,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该开票资格,故应联通分公司要求,自2014年9月23日起,利淘公司作为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主体与联通分公司对接,但实际经营合作主体、门店招牌、营业执照仍保持不变,联通分公司也将该两家公司视为同一合作方,在日常往来邮件、信函中均视二者为一体。3.利淘公司、***选贸易有限公司、***选店虽在法律上为独立个体,但实际为***所有,均由其出资成立。联通分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不仅将三者视为同一合作方,而且认同***为合作方代表,合作期间分别多次向其转账合作款项。因此,利淘公司并非联通分公司所称的唯一合作单位,联通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提出的种种疑问均无法自圆其说,也无法提供其与利淘公司合作的相关文件材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海关陈述其没有意见。
联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泉州海关向联通分公司返还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租金款343786.94元;2.***、泉州海关向联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3.***、泉州海关向联通分公司支付装修损失、经营损失14万元;4.***、泉州海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联通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泉州海关向联通分公司返还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联通分公司已支付但未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43786.94元;2.***、泉州海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店面址于福建省石狮市××路××号,系原***关旧办公大楼前、与九二路之间原有空地上的临时建筑中的一部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2013年7月1日,联通分公司与***签订了编号为CU12-3506-2013-002873和编号为CU12-3506-2013-002874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7月3日,联通分公司与***签订了编号为CU12-3506-2013-002873-1和编号为CU12-3506-2013-002874-1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联通分公司向***承租案涉店面;租赁标的物是指出租方拥有产权的房屋以及外墙/楼顶广告位、停车位,该房屋位于福建省石狮市××街道××号××#××#,建筑面积均为100㎡;承租方应将该租赁房屋用于营业、办公,承租方有权自由选定人选进驻该租赁标的物经营通讯业务,出租方不得干涉;出租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承租方;租赁期限均为5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租赁标的物的租金(含税)约为32万元/每年,不含税2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承租方应于每年第一个月20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联通分公司交付了案涉店面。联通分公司依约向***支付租金,其中,联通分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的房屋租金各343786.94元,合计687573.88元。2017年5月22日,联通分公司以石狮市智通天下手机店占有案涉店面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诉讼。2017年4月28日,联通分公司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闽0581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3日,联通分公司以***、原***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另案诉讼。2017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581民初3487号民事裁定,按联通分公司撤诉处理。2018年9月13日,联通分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联通分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店面(租赁物)的事实;如存在该事实,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否承担返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违约责任的问题。联通分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依约交付案涉店面由联通分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以及联通分公司装修入住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联通分公司主张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存在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店面(租赁物)的事实,但是,其仅提供了一审法院(2017)闽0581民初1569号原告联通分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智通天下手机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现场勘验的2**片,不仅未能证明案涉店面是否确实存在转移占有的事实,而且未能证明案涉店面转移占有的原因。自联通分公司接收案涉店面并装修后,如何占有使用案涉店面,是自己占有使用或者转交由他人占有使用,转交给何人占有使用,为何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流转至他人占有使用,是否向他人要求返还,为何原主**狮市智通天下手机店占有使用尔后又主张***选店占有使用,该些问题,联通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联通分公司要求***承担责任,实际上系要求***履行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联通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收回案涉店面,或者案涉店面权利人对租赁物提出权利主张等事实。综上,联通分公司关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联通分公司存在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店面(租赁物)的事实”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案涉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规定,***并无退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必要。
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泉州海关应否与***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并非以原***关的名义,与联通分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的主体为联通分公司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得约束联通分公司与***,对合同以外的泉州海关并无合同拘束力。因此,本案明显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联通分公司要求泉州海关与***共同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向联通分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委托书、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授权证明,亦不足以影响表见代理不成立的事实。据此,联通分公司关于对《房屋租赁委托书》上“***”签名、捺印是否出自***本人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案涉店面系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联通分公司与***于2013年7月1日、2016年7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CU12-3506-2013-002873、CU12-3506-2013-002874、CU12-3506-2013-002873-1、CU12-3506-2013-002874-1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实际交付案涉店面后,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联通分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联通分公司已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无权要求返还。现联通分公司主张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存在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店面(租赁物)的事实,并要求***返还期间租金款343786.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联通分公司同时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要求泉州海关作为被代理人与***共同承担返还期间租金款343786.94元的法律后果,同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联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联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7)闽0581民初1569号案件法庭笔录、勘验笔录各一份,拟共同证明经一审法院另案现场勘验,案涉店面被第三人***选店占有使用,且未载明存在多个主体共同经营的事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只将其中的1、2、7、8间店面出租给联通分公司,至于3、4、5、6间店面的门楣摆放何种产品的广告,与联通分公司无关;泉州海关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意见,内容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联通分公司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公证书二份,拟证明***选店、***选家园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智通天下手机店、利淘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上主体不同,但实际经营主体一样的事实。联通分公司、泉州海关均认为该部分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供,没有异议。***亦认可该两份证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故对***二审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再予以作出认定。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应否返还联通分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343786.94元?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联通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系基于案涉租赁物存在被第三人***选店占有使用,***却未能尽到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事实,而在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请求***返还占有使用费343786.94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联通分公司依法则应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虽然联通分公司二审提供的(2017)闽0581民初1569号案件法庭笔录、勘验笔录,体现案涉租赁物营业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体现经营者为***选店,但是,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有权自由选定人选进驻该租赁标的物经营通讯业务,出租方不得干涉”,承租后,具体由何人以***在案涉租赁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联通分公司自行决定的事项,***无权干涉,亦无从得知。一审中,联通分公司明确承认***已向其交付案涉店面,其也已装修入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店面,并承认其与利淘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选店与利淘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上属不同经营主体,但是,***选店登记的经营者与利淘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在此情况下,***作为联通分公司与利淘公司合作关系以外的人,则无从根据案涉租赁场所外观上显示的经营者名义判断是否存在案涉租赁物被第三人***选店占有使用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存在其未尽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形。至于联通分公司与利淘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
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判决书的送达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虽然一审法院确实存在结案后未能及时将一审判决书进行送达的情形,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其次,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数额问题。一审中,联通分公司曾对其诉讼请求金额予以减少,依法确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确定联通分公司最终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本院根据该具体情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联通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实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经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