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3民初1426号
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昌驰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为998.5元,由原告长春昌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