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3民初764号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田觉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付长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志伟,该公司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震,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9月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昆山路委215组。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志伟、黄震,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翡翠花溪工程交给被告承建。因新发公司要求加快工程进度,于是主动联系原告公司的***即第三人要求原告接手位于高新区翡翠花溪B5栋楼的工程施工项目,当时被告已经将该楼施工至地下室防水和保护层,承诺只要尽快完成施工任务其他前期费用不用原告承担。原被告间由多年的合作关系,相互信任,且该工程量很小纯属帮忙,未签订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接手该工程后抢工期在2011年11月交付了该工程。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为5757394元人民币,该工程款由新发公司全部转给了被告,被告在2017年前分九笔给原告5449619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757394元,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此有异议。现原告根据自己收款纪录及被告的记账凭证认为被告尚欠原告307975元工程款未支付,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7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点,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点,原告诉称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第三点,即使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也已经超诉讼时效。
第三人***陈述:表示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翡翠花溪第七标段B5#楼的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1、***项目部直接由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工程保修由***项目部负责,质保金留在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工程款通过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拨。***项目部提供工程款额的100%正式发票。(发票为材料和人工费发票,其中材料由土、水、电按比例构成,人工费发票不能超过总额的30%),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截留使用。3、工程资料由***项目部提供,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备案手续。***项目部提交5%的税金和管理费给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金由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缴。4、工程所用水电费、环保费、备案费,按面积和栋号数量由***项目部分摊(工程环保费事项可以由***项目部自行沟通处理)。办理工程投标费用由***项目部承担,费用8000元。此协议一式六份,各留存二份。”
2017年1月22日,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0-10-30拨入金额50万,2011-01-14拨入金额30万,2011-04-26拨入金额50万,2011-08-05拨入金额50万,2011-08-08拨入金额200万含材料款320803.89+19万管理费,2011-8-26拨入金额100万含材料款30万+5万管理费,2013-12拨入金额30810.90水费,2015-3-27拨入金额13138.00材料款,2011-5-21拨入金额858181.25材料款,2017-1拨入金额47288.85未扣的管理费,2017-1拨入金额7975.00前期费用,前欠发票248293.01。合计付款5757394.00。经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反复核对查账,截止2017年1月末已付翡翠花溪一期B5(***)工程款5757394.00元大写:伍佰柒拾伍万柒仟叁佰玖拾肆元整。账面显示所有工程款已付清。”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本案诉争的30万元,是针对该对账单中第六笔款项“2011-8-26拨入金额100含材料款30万+5万管理费”中的30万元产生争议,诉请中另7975元为该表中最后以前“前期费用”。其他款项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2011年7月21日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B5#楼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手人陈光强”。
2011年8月10日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B5#楼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经手人陈光强”。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2日,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指定的人长春市华荣建材经销处转款148916.11元,该笔费用加上对账单上记载的“含材料款320803.89元+19万元管理费”正合人民币200万元。
2011年8月25日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B5工程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经手人陈光强,在该收据左上角,有无法确定书写人的小字“借水泥30万”。2011年8月25日,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指定的长春市华荣建材经销处转款650000元。该欠条和转款记录指向对账单中2011年8月26日100万(含材料款30万元+5万管理费)。
2017年4月5日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第三人***系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翡翠花溪B5号楼(工程地点:高新区硅谷大街与蔚山路交汇处)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有直接的书面合同,但根据2017年4月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翡翠花溪B5号楼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故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因***所签署的《关于翡翠花溪第七标段B5#楼的施工协议》中***所享有的对抗被告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是否仍欠原告工程款三十万元及前期费用的的问题。首先,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上看,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据对应2011年8月12日银行电子装张凭证,为先出收条,后转款的情况,其他各笔收支,被告亦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不能举证证明为被告先支付款项后原告再行出具收条。其次,被告不能举证如原告借条、被告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价值30万元水泥以抵顶抵顶欠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故结合建设工程交易习惯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2011年8月25日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今收到B5工程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经手人陈光强,有水泥30万”中,尚有3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先期费用7975元的问题,因在《关于翡翠花溪第七标段B5#楼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办理工程投标费用由***项目部承担,费用8000元。”,双方对诉争的7975元即为合同中约定的该笔款项无异议,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7元,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