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管业有限公司、长春某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3民初6235号 原告:吉林省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某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管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于长春某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于被告长春某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10077元,减半收取5039元,由原告吉林省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