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现代星旗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大安市现代星旗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安市现代星旗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路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4)吉088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路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现代公司承担给付垫付款项479138.15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指的是即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而本案中,关于双方的国土资源局罚款、设备检验费、***差旅费等合计479138.15元是基于双方履行《大安市现代星旗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量之外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路桥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额外施工费用而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的证明,况且上述施工合同系经过合法招投标,且双方已于2020年7月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并结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代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发生在2017年-2019年间,而路桥公司于2024年才提出诉讼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垫付款给付方面,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予支持时效抗辩的主张,但双方工程款结算有明确的时间即为2020年7月,结合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路桥公司应当自结算工程款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即垫付款项已受侵害,故应当自2020年7月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显然该笔款项已超过一般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三年,且没有中断事由,因此路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现代公司在一审中已进行时效抗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路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路桥公司所主张的相应费用是现代公司总经理***在施工期间产生的与施工费用无关的其他类别费用,而路桥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为现代公司垫付款项,在工程项目结束之后却没有进行结算,包括现代公司被国土资源局因违建产生的罚款20余万元以及差旅费、设备设施检验费等;2、关于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费用,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24)版和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建设工程量和费用,包括人工材料、施工器具、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由此可见,不包括上述费用。上述费用也与工程无关,是建设工程无需发生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在建设工程范围内结算。从事实上来讲,现代公司给路桥公司的初步结算中也没有包含上述费用,因双方对建设工程工程款产生争议,现代公司已提起诉讼,大安法院已受理该案件,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中现代公司也没有对上述费用进行主张。因此,可以明确为双方均认可上述费用,该笔运营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费用,所以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费用,且双方从未约定该笔费用何时支付,诉讼时效不应起算。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现代公司支付路桥公司代付的运营费用1413442元利息(以141344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路桥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大安市现代星旗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由路桥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为现代公司总经理,现代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召开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定免去***现代公司总经理职务。***2017年至2019年于路桥公司处收到垫付款项有发票的共计479138.15元,其中包含现代公司的国土资源局罚款、设备检验费、***差旅费等。上述款项均系路桥公司为现代公司垫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路桥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造成了路桥公司损失的事实存在,现代公司应当将路桥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返回给路桥公司。本案中,路桥公司要求现代公司返还的款项均为相关人员报销产生,相关人员中只有***系现代公司人员。路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等为现代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现代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报销上述人员费用,一审法院院对***之外的人员报销的费用均不予保护。对***报销款项中没有发票的一审法院亦不予保护。路桥公司提供了***、***的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交社保证明或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系在现代公司实际参加工作的员工,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且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显示,签到人员基本为路桥公司和湖南现代环境公司职工,并非现代公司职工,上述人员报销费用与现代公司无关,不应由现代公司负担上述人员费用。关于现代公司认为路桥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垫付款项双方并未确定还款期限,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路桥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现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路桥公司垫付款项479138.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照2024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98元,由路桥公司负担9033.91元,由现代公司负担8487.0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而本院只围绕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关于现代公司是否应向路桥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运营费用款项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路桥公司向现代公司主张的代为垫付的运营费用未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此无异议,且现代公司自述双方已经于2020年7月共同在工程结算审定文件中签字并盖章,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结算文件中并没有包含路桥公司所主张的运营费用,通过一、二审调查的事实来看,现代公司对路桥公司为其垫付运营费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主张该部分运营费用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属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部分款项,但经本院查明,双方已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所涉工程款目前已在相关法院进行了诉讼,但相关法院对该案尚未审结,但现代公司自认所涉工程款纠纷系己方提起的诉讼,且提起的相关诉请中并不包含上述运营费用。综合以上分析,路桥公司要求现代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运营费用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路桥公司向现代公司主张的运营费用款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前所述,路桥公司向现代公司主张的代为垫付的运营费用款项未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且事后双方并未就返还代为垫付的运营费用款项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路桥公司向现代公司主张代为垫付的运营费用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现代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安市现代星旗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07元,由大安市现代星旗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已缓交,缓交至大安市现代星旗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现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