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7772号
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清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427X3。
法定代表人:马小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茹,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凉亭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5683438X8。
法定代表人:王金川。
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茹、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85605.46元、违约金49044.33元(以货款285605.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共计407天,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334649.7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华业香料厂导热油配电房、外管项目、二车间钢平台基础及设备基础”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规格、数量、供货方式等做了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款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被告每月按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量的80%在次月10号前支付货款给原告,以此类推。尾款20%在该项目砼浇筑结束后(连续两个月浇筑不足100方及视作该项目砼已浇筑结束)三个月内分期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001立方米,货款合计2076738.46元。原告根据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760000元,扣除双方协商抵扣的31133元,被告尚余货款285605.4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凉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华业香料厂导热油配电房、外管项目、二车间钢平台基础及设备基础”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规格、数量、供货方式等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被告每月按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量的80%在次月10号前支付货款给原告,以此类推。尾款20%在该项目砼浇筑结束后(连续两个月浇筑不足100方即视作该项目砼已浇筑结束)三个月内分期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计算。合同约定被告方签字结算对账人员及现场交验及报计划人员为何聪苗,合同落款处由被告的业务联系人张纯才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且双方进行了决算,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共签订决算单13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款合计2076738.46元。2019年5月12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被告仅支付货款1760000元,扣除双方协商抵扣的31133元,被告尚余货款285605.4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肥东站商品砼决算单13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宝业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肥东站商品砼决算单证明其向被告凉亭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总价款为2076738.4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尚欠混凝土款285605.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85605.4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计算。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凉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605.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5605.4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振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俊君
书记员吴金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