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11民初903号之一 原告:***,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其林镇其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枞阳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