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高淳县古柏镇鑫奥农机经营部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8民初4328号
原告:高淳县***鑫奥农机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韩村集镇。
经营者:武春香,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军,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其林镇其林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松,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淳县***鑫奥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奥经营部)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枞阳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军,被告枞阳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4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接了南京新通道高淳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五金、机电等辅助材料。截止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95700元未付,被告称分两次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枞阳五建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且该200000元已支付,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对超过200000元部分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鑫奥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欠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工程主要管理人员名单、结婚证明、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被告枞阳五建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工程主要管理人员名单、营业执照、结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欠款凭证、销货清单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授权委托书、工程主要管理人员名单、结婚证明、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对欠款凭证,原告欲通过欠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95700元,但该欠款凭证中仅有原告陈述的是“宋夫立”本人签名,而“宋夫立”签名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项目负责人“方柏青”签名也不是方柏青本人签字,欠款凭证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该欠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欠款凭证不予确认;对销货清单,因系原告单方面记录,被告方的人员签名无法辨认,也无法核实,本院对该销货清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枞阳五建承接了南京新通道高淳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枞阳五建曾在原告鑫奥经营部处购买了五金、机电等辅助材料。原告鑫奥经营部自认于2016年2月5日以现金方式收到50000元货款。2017年1月20日,被告枞阳五建向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二公司向原告鑫奥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鑫奥经营部认为被告枞阳五建未结清货款总额为345700元,不同意在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二公司领取货款200000元。后原告鑫奥经营部于2017年11月2日诉至本院,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二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鑫奥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200000元。
另查明,武春香、柳国敏系夫妻关系。鑫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武春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鑫奥经营部主张宋夫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告鑫奥经营部与宋夫立交易时,既未要求宋夫立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也未及时要求被告枞阳五建加盖公章或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宋夫立的行为具有被告枞阳五建授权的客观表象,也不能证明原告鑫奥经营部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宋夫立具有代理权。故原告鑫奥经营部主张宋夫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鑫奥经营部提供的欠款凭证不能证明其确由宋立夫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枞阳五建尚欠原告鑫奥经营部货款395700元。原告鑫奥经营部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枞阳五建确认尚欠原告鑫奥经营部货款200000元,并未对其他所欠货款予以追认。原告鑫奥经营部与被告枞阳五建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鑫奥经营部也自认因对货款数额有异议未去办理200000元的取款手续,诉讼过程中,被告枞阳五建已通过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二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鑫奥经营部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应认定被告枞阳五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货款。综上,原告鑫奥经营部要求被告枞阳五建给付材料款34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淳县***鑫奥农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原告高淳县***鑫奥农机经营部负担3020元,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孔令江
人民陪审员  孙华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宦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