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5521号
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北郊菱塘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4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电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64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电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总金额20640元,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如实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发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20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以2064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0640元及违约金(以2064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84。)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